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上訴人 李清福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趙家光 律師上訴人 張輝明 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上訴人 林明水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訴人 黃振興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上訴人 林貴興
戴溫 分別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上訴人 陳文柱
鐘新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四至六五七○、六五七二、六八五四、一二
一四五、一六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李清福、張輝明、林明水、林貴興、戴溫、黃振興、鐘新榮(下稱李清福等七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明水、林貴興、戴溫被訴公務員 圖利 、黃振興、鐘新榮被訴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及李清福、張輝明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鐘新榮共同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及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處林明水、林貴興、戴溫共同連續對主管事務圖利、黃振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暨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李清福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累犯、張輝明共同連續與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就林明水、林貴興、戴溫、黃振興、鐘新榮予以減刑,及對李清福所得財物宣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所引用作為李清福等七人犯罪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均具有證據能力;李清福等七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林○堯、蔡○昌、王○玉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係綜合李清福等七人不利己之供述、林○堯、蔡○昌、王○玉、證人許○懋、陳文柱、蘇○雄、凌○松、李○富、蔡○豈、李○茂、林○順、馬○鴻、張○○松、徐○英、李○男、劉○信、黃○良之證詞、卷附高雄縣○○鄉公所(已改制為高雄巿○○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巿政府)政風室簽呈、營利事業所得申報及核定資料、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就李清福、張輝明所為測謊鑑定報告、調查局函、現金支出傳票、支出簽證單、存摺、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支票、領據、掛號郵件、標單、扣案工程卷宗、黃振興之收支筆記本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李清福等七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復查累犯事實並非犯罪事實,原判決僅於理由說明李清福累犯事證,於法尚無違誤。又查原判決主文已載明李清福所犯之罪名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雖於該罪名前未載「公務員」等字,然不致與其他罪名相混淆,亦未與所適用之法律有所扞格,尚無違法可言。另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告知李清福等七人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於提示調查證據後,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渠等七人(見原審重上更(三)字卷第六宗第二○八、二○九、三一六至三二二頁),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違法可言。再者,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李清福等七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李清福等七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其等七人、許○懋、陳文柱、蘇○雄、凌○松、李○富、王○玉、林○堯、蔡○昌、黃○良、張○○松等於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李清福、陳文柱於檢察官聲請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及上開測謊鑑定報告、現金支出傳票、筆記本等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等犯罪之證據,要屬違法;又原審就其等七人之供述、許○懋、陳文柱、蘇○雄、凌○松、李○富、王○玉、林○堯、蔡○昌、黃○良等之證述、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及核定資料、標單、掛號郵件、現金支出傳票、筆記本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等有上開犯行,亦屬違法;張輝明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李清福復徒憑己見,謂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其累犯事實,且於主文所載其罪名前未載「公務員」等字,要有未合;林明水另徒憑己見,謂原審未依法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陳文柱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陳文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五年十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錦樑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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