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
告,經原告屢次催告清償,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依現金
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
交易明細(批次收買)、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函文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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