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駿宏
王羿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駿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王羿期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凌晨4時45分許」更正為「凌晨
4時9分許」;第9行補充為「取出空氣槍1把(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第12行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郭永振 、 董致廷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第14行至第16行補充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鄭駿宏位於桃園縣○○鄉○○○街○○號
3樓住處,扣得鄭駿宏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空氣槍1把,並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測得鄭駿宏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羿期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恐嚇郭永振、董致廷之行為,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鄭駿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鄭駿宏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因不勝酒力而撞擊郭永振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猶與被告王羿期共同恐嚇郭永振及乘客董致廷,持扣案之空氣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辱罵其等,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2人除本件外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羿期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鄭駿宏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鄭駿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