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育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育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育錞於民國100年5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新生路,應予更正,詳本欄二之(一)所述)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雖係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撞及沿前揭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行走之行人 張曉萍 ,致張曉萍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外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誤植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應予更正,詳本欄二之(四)所述)、右側半月板破裂及背挫傷等傷害。 嗣鍾育錞 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警方報案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鍾育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張曉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並非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其駕車還沒到斑馬線就已撞到告訴人;況告訴人所受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無法證明係因本次車禍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5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不慎撞及告訴人張曉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萍之指訴(見他卷第38-40頁,偵卷第11頁)、證人即目擊者 陳玉芬 之證述(見他卷第41-42頁,偵卷第10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證人張曉萍雖指訴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1段路口發生車禍等語(見他卷第1頁、偵卷第1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經回想後,並非在新生路與中央西路1段路口發生車禍,而係在延平路與中央西路1段路口之元大銀行前面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本件因證人張曉萍於車禍發生後之100年6月2日始向警方報案,故無法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9、46頁),而被告前揭供述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1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7張相符(見本院卷第
79、81-84頁),堪認被告前揭供述為真實,是被告係沿延平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不慎撞及證人張曉萍之事實,亦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誤植為「新生路與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應予更正。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非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其駕車還沒到斑馬線就已撞到告訴人,且一般人通過路口時不會注意到行人專用號誌的秒數云云。惟證人張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沿行人穿越道通過前揭路段,通過前燈號約還有20幾秒,走到中間時被告駕車左轉撞過來等語(見他卷第39頁,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陳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1頁,偵卷第10頁),況沿行人穿越道過馬路前,先行留意路口行人專用號誌之秒數之情形,亦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是證人張曉萍前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證人張曉萍係沿前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通過前揭路口之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他卷第54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汽車之經驗,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雖係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他卷第35頁,偵卷第11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駕車左轉時撞及步行穿越該路口之證人張曉萍,揆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4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亦持相同意見(見本院卷第19-21頁;該鑑定意見書雖係以證人張曉萍指訴之路段即新生路與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為鑑定,然對路權歸屬及肇事因素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被告本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一節,已至為顯明。
(四)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不慎撞及證人張曉萍,證人張曉萍於車禍發生當日(100年5月28日)至天晟醫院急診就診,復於同年5月30日、6月1日、8日、15日分別至天晟醫院、壢新醫院門診就診,最終診斷結果為右膝挫傷、右外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半月板破裂及背挫傷等情,有天晟醫院100年5月28日、30日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100年6月1日、8日、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1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無法證明係因本次車禍造成云云,並無理由。至證人張曉萍雖指訴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他卷第2、11頁),惟依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張曉萍係於
100年11月3日住院,同年月4日施行右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逾5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此部分傷勢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自難認證人張曉萍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被告上開行為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警方報案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曉萍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向告訴人賠償部分金額一節,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9頁;本院是認被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