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英頡(原名黃英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英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1月││││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1日│101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29號│6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院│臺灣桃園地院│臺灣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65│101年度審訴字第1365│101年度審訴字第209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9月5日│101年9月5日│102年2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院│臺灣桃園地院│臺灣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65│101年度審訴字第1365│101年度審訴字第2090││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9月5日│101年9月5日│102年3月25日│││確定日期││││├───┴────┼──────────┼──────────┼──────────┤││編號1、2之罪,經臺│編號1、2之罪,經臺│││備註│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65號判決,│審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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