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 劉曉敏
劉曉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被告 邱艷姍
葉庭卉 胡鼎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7月借款新臺幣(下同)305萬元與被告邱艷姍(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當時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以口頭合意,復先後於同年7月、12月間,交付現金200萬元、105萬元與被告邱艷姍,迨於隔年(99年)6月6日始由原告劉曉敏與被告邱艷姍書立契約書,載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即被告邱艷姍)親自收訖無誤」意旨,另由被告胡鼎騏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邱艷姍於99年6月6日書立契約書後,陸續還款2萬5,000元,因實際債權人尚有原告劉曉郁,渠等遂於100年1月1日再行簽訂契約書,更改借貸金額為302萬5,000元,又增列被告葉庭卉為連帶保證人,因屬換約性質,故99年6月6日之契約書原本已交付被告,原告僅留存100年1月1日之契約書原本為證。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艷姍、胡鼎騏及葉庭卉連帶給付原告劉曉敏、劉曉郁302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5,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艷姍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往來,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兩造間不存在借貸及保證關係;且原告就所指借貸時間及金額先後陳述不一,復302萬5,000元對一般人而言實屬鉅款,理當印象深刻,另製作明確紀錄,豈會始終無法說明之理?被告邱艷姍、胡鼎騏亦不曾簽署99年6月6日之契約書;本件實乃原告與 林進來 間投資關係,因林進來原為被告邱艷姍男友,被告邱艷姍投資小有獲利,原告輾轉得知此事遂陸續交付金錢與林進來,但林進來嗣後捲款潛逃,原告不甘損失遂要求被告連帶負責,更夥同黑道強逼被告邱艷姍、胡鼎騏及葉庭卉於100年1月1日簽訂契約書,故衍生本件事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1日簽訂借據契約書,其上載明債權人為原告劉曉敏、劉曉郁,債務人為被告邱艷姍,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胡鼎騏及葉庭卉,另借貸金額為302萬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借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另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之得心證理由,如不記明於判決,即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邱艷姍間就系爭借貸契約達成合意,並由
被告胡鼎騏及葉庭卉任連帶保證人,且已交付借款與被告邱艷姍,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觀諸原告所提以原告劉曉敏為債權人,債務人為被告邱艷姍,另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胡鼎騏之99年6月6日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其僅為彩色複印影本,原本不復存在,究渠等間有無書立此一契約書,顯有疑問;復本院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複印文件有變造失真之虞,且無法確認其筆跡、印文之細部特徵,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乙節,有該局102年1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述足佐(見本院卷第78頁),則此一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證明此一契約書確屬真正,自無由採為有利原告之事證。況勾稽兩造不爭執之100年1月1日借據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與99年6月6日借款契約書記載內容全然不符,非但債權人一僅有原告劉曉敏,另卻增列原告劉曉郁同為債權人,又有關借貸金額、期限亦有差異,為何同一契約竟有如此相歧內容,其矛盾處處,已難採信;復99年6月6日借款契約書除有借貸之記載外,更敘明被告邱艷姍「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即原告劉曉敏)」意旨, 惟渠 等間實無設定抵押權情事,顯見此一借款契約書內容,並非基於真實而製作,而為一般借貸之定型化條款,當不得徒以其上預擬之「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即被告邱艷姍)親自收訖無誤」數語,即得推知原告有交付借款與被告邱艷姍之事實存在。
㈢雖證人即原告母親 邱美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艷姍先
後於98年7月、12月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5萬元,合計305萬元,款項係原告劉曉敏、劉曉郁於前日交付給伊,無法區別何人各借多少錢,因與被告邱艷姍為姊妹關係,遂未開立收據,惟伊有詢問被告邱艷姍,經表示嗣於99年6月6日簽署文件,復被告邱艷姍於100年1月1日還款1萬5,000元,另之前有償還5,000元、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然原告劉曉敏、劉曉郁本身均非以民間放貸為本業,數百萬元款項對渠等而言顯非小數目,倘確有借貸事實,為何原告劉曉敏、劉曉郁至今迄無法提出相關資金明細為證,祇得僅以與兩造均有一定親誼之證人即原告母親邱美珍為證?究其中有無不可告人之隱情?不得而知;況證人邱美珍就所述兩造間借貸經過,大多轉傳自原告及被告邱艷姍處,非證人邱美珍己身見聞,且被告邱艷姍堅詞否認有經證人邱美珍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證人邱美珍對有關原告款項來源亦支吾其詞,所為證言瑕疵斑斑,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305萬元與被告邱艷姍乙事為真。
㈣是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借款305萬元交付之事實,因其所提
出之99年6月6日借款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已有疑問,復其上記載內容為預擬條款,不足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與其後書立之100年1月1日借據契約書內容亦有不符,另所舉證人邱美珍之證言更與一般借貸之經驗法則有悖,均無法認定原告有將系爭借貸契約款項305萬元交付與被告邱艷姍。故不論被告抗辯各節是否屬實,惟原告既不能就借貸物交付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訴請被告邱艷姍清償所餘債務302萬5,000元,暨命被告胡鼎騏及葉庭卉負連帶保證責任,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邱艷姍間就系爭借貸契約達成合意,且已交付借款305萬元與被告邱艷姍,及被告胡鼎騏及葉庭卉願為連帶保證人之情,而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艷姍、胡鼎騏及葉庭卉連帶給付原告劉曉敏、劉曉郁302萬5,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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