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宗彬前於民國90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予更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混合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其於99年7月20日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到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6日UL/2010/70
67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3月2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宗彬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因知悉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於99年7月20日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到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主動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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