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AtenRese法定代理人 楊世賢 Samps
送達代收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七五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合計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參仟元,准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7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萬元1紙、100萬元2紙、50萬元1紙、10萬元2紙及現金3,000元,合計共7,703,000元供擔保,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由聲請人以7,703,000元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75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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