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5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毛重0.41公克,驗餘毛重0.39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5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小包。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