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刮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壹點柒壹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刮杓壹支、黑色盒子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壹點柒壹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刮杓壹支、黑色盒子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下午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停車場之車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下午
6時許,在上址地點之車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開地點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7153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刮杓1支、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盒子1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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