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0年9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分別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各以94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道○號○路東向15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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