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9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9日,邀第三人于文容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最後到期日102年5月20日,相對人乙○○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本人及債務人甲○○對前開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詎前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甲○○並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本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另查債務人甲○○於96年10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每6個月按期攤還本金,清償日分別為(1)97年9月20日、(2)98年3月20日、(3)98年9月20日、
(4)99年3月20日、(5)99年9月20、(6)100年3月20日、
(7)100年9月20日、(8)101年3月20日、(9)101年9月20日、
(10)102年3月20日、(11)102年5月20日、(12)102年5月20日等共分12期清償,而上開債務前3筆均已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39萬6千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1期屆至視為全部到期之特別約定,故僅就到期之債權裁定拍賣抵押物,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49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和美鎮│大雅││411│田│00│15│47.0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