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24、64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37、15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木棍參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駁回上訴之傷害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木棍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0日晚上9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快樂龍電子遊戲場」消費時,因敲打機台遭店長丁○○及店員丙○○、乙○○制止,雙方發生口角。詎甲○○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丁○○,並與丁○○、乙○○及丙○○發生拉扯,致丁○○受有左手挫傷併無名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甲○○因與丁○○、乙○○及丙○○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肉丸」、「 啟川 」、另2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2日晚上9時46分許,由甲○○提供其所有之木棍3支,欲與「長腳」等5人至快樂龍遊戲場尋仇。甲○○先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陳正和 代為招呼計程車,陳正和遂電話聯繫 陳進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與瑞源路口接甲○○、「長腳」、「肉丸」、及另2名之成年男子等5人。陳進榮至上開路口後見甲○○等5人欲一同乘車,且攜帶木棍,即心生懷疑而拒絕搭載。
經甲○○向陳進榮解釋日前於上開遊戲場遭欺負等事,並應允給予高額車資後,陳進榮明知甲○○等5人係前往上開遊戲場尋仇,即可預見將會發生鬥毆情事,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同意搭載甲○○等5人前往快樂龍遊戲場並答應在外接應渠等離去。陳進榮搭載甲○○等5人抵達快樂龍遊戲場後,先由甲○○命渠等其中1人下車,至快樂龍電子遊戲場勘查狀況,並旋以電話與車內之甲○○聯繫確認丁○○等人在場,甲○○等5人旋即於同日晚上9時46分49秒持木棍下車衝入店內,陳進榮則在遊戲場旁之停車場接應等候。甲○○進入快樂龍遊戲場後,先持木棍朝丙○○頭部揮擊,丙○○遭擊後奔跑躲避,但隨即遭甲○○等5人追及並毆打,自行到場之「啟川」見狀便徒手拉住丙○○,以利於甲○○等人持木棍毆打丙○○身體。丁○○、乙○○見狀,亦分別持木棍、高爾夫球桿與甲○○等人互毆。丁○○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外出血、頭部挫傷、右手挫傷、左顳骨挫傷、頭骨骨折、疑右耳中耳挫傷出血之傷害;丙○○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多處挫傷及瘀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傷之傷害;乙○○受有左頭皮瘀腫、左手腕紅腫之傷害。嗣甲○○等人見雙方均有傷勢,遂罷手離開該店,並乘坐陳進榮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陳進榮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在快樂龍遊戲場執行訪查任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員 黃佳聰 目睹前揭鬥毆過程後,尾隨甲○○走出快樂龍遊戲場外,並記下陳進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甲○○與陳進榮,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棍3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詳如後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丁○○,是丁○○、丙○○、乙○○3人打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8年2月20日晚上9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快樂龍電子遊戲場」消費時,因敲打機台遭丁○○、丙○○及乙○○制止,雙方發生爭執,丁○○受有左手挫傷併無名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丁○○、丙○○及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3頁、第15頁之警詢筆錄),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98年2月20日被告甲○○在店內消費時有踢機台,我與丙○○、乙○○便制止被告甲○○,被告甲○○便出手打我,離開前並表示要我們記著等語綦詳(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97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
98年2月20日被告甲○○在店內消費有搥打機台並揮拳毆打丁○○之臉部,我與丙○○見狀便制止被告甲○○繼續施暴,我們3人因而與被告甲○○發生拉扯,後來被告甲○○發現無法對抗我們3人,便表示會再來報仇就離開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53頁至第154頁);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98年2月20日快樂龍電子遊戲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光碟時間21:57,甲○○在把玩機台,後來丙○○前去詢問(據丙○○表示是因為甲○○敲打機台發出聲響),嗣後乙○○再過去詢問,再過幾秒丁○○再過去甲○○機台處,21:59:12秒甲○○揮拳打丁○○,丙○○、乙○○拉住甲○○欲制止,後來雙方拉扯約4至5秒後畫面結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附卷足憑(98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72頁、第74頁、第75頁),足認當日被告甲○○確曾出手毆打證人丁○○並發生拉扯,因而致證人丁○○受有前開傷害。故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乙○○、丁○○、 吳國華 及黃佳聰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照片及木棍3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肉丸」、「啟川」、另2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二所示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事實二所示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丁○○、丙○○、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就被告甲○○事實一傷害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僅因把玩電子遊戲機之細故,不思循和平方式溝通,傷害快樂龍遊戲場之職員丁○○,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未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被告甲○○事實二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肉丸」、「啟川」、另2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丁○○等3人等情;惟判決書理由欄未說明被告甲○○與「長腳」等人均為共同正犯,主文欄亦未諭知被告甲○○「共同」犯傷害罪,且據上論結欄亦未引刑法第28條,顯有疏漏。㈡原判決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二所示傷害犯行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糾眾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丁○○等3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丁○○、丙○○、乙○○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時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傷害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又扣案之木棍3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進榮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