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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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北上362.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當時由 周嘉華 所駕駛搭載丙○○、 周漢英周嘉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漢英受有頸部扭傷、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及丙○○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周漢英於97年3月24日另因肺癌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及丙○○、周漢英之女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診斷證明書部分:
⒈被告雖以97年2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未蓋用醫
院之大印,因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確係被害人周漢英、丙○○於是日至醫院看診後,由專職之醫師所開立,僅被害人未持至掛號處加蓋醫院大印之手續欠完備而已,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應無疑義。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周漢英、丙○○之診斷證明書2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公立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之要件相符,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上開醫院所出具之之診斷證明書2紙,既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㈡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知並無證據能
力,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同意之表示,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受傷害等情,辯稱:車禍當時, 伊有 與告訴人及周漢英對話,當時2人均無異狀,警方筆錄也記載無人傷亡,丙○○於調解時亦未稱她有頸部扭傷各情,又97年2月21日告訴人丙○○親口告訴伊,周漢英係早上在家吃早餐昏倒而受傷,其腦部之傷勢應非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過失自後追撞當時由周嘉華所駕駛、其上搭載丙○○、周漢英及周嘉琳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在卷可稽。
㈡被告確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周漢英受有頸部扭傷、
頂葉硬腦膜下出血;丙○○受有頸部扭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診治之醫師 施景森賴瑞生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
㈢被告嗣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車禍確造成被害人周漢英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據證人
即當天駕駛而搭載被害人等之周嘉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車來不及煞車就從後面撞到我們,有馬上報警處理,但因為周漢英要複診,所以他就和丙○○先坐計程車離開,他們都有受傷,如診斷證明所載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還對我先生說,你身體那裡不舒服,我先生說頭和脖子都在痛;我有跟他講我頭、脖子不舒服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和我先生都坐在後座,車禍撞擊力道很大,我們二人頭部都有向前彎,然後接著又往後仰,撞到車子後椅背,當時我們覺得頸部和頭部很痛;(當天)先看胸腔科,因為我和我先生頸部、頭部很痛,所以我們二人當天就有針對頭、頸部照X光等語,所證核與證人即診治之醫師施景森、賴瑞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2月
5日車禍)當天他是到胸腔內科複診,有講說是他在高速公路被人撞到,我為求慎重,將他轉到急診,有幫他照肺部及頸椎的X光,他在同年月15日確認被診斷出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研判是外力造成的機率很高等語相符。而細繹被害人
2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均係內傷,而非自外部明顯可見之外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客觀上自外部自難窺見。被告辯稱:車禍當時被害人等均無受傷,道路交通現場圖亦載明「無人傷亡」等情,應係指當時並無人受有「外傷」而言,尚難以此否定被害人等受有上開傷害。
⒉次查被害人周漢英係發生車禍後,於同年2月8日吃早點時
即告知丙○○其手腳無力,然後扒在桌上,因為是過年期間,故遲至同年月12日才去看診,又原本認為僅係小傷,貼貼膏藥即可,所以未即時提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告另辯稱:證人丙○○事後曾向其表示周漢英在家用餐時突然跌倒送醫,進而推論周漢英頂葉硬腦膜正出血,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尚難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除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外,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於車輛行駛中,應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駕駛汽車,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汽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搭載之汽車,致被害人等因而受傷,而被害人周漢英、丙○○之前揭傷勢,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車禍行為所致,均如前述,其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受傷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事證明確,其確有因過失致人受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周漢英、丙○○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傷情節較重之過失致周漢英傷害之一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前,主動供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其情節非無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刑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復因駕駛過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周漢英受有頸部扭傷、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及丙○○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誠屬不該,惟本件被告非無賠償之意,係因雙方金額差距致無法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害人周漢英嗣於本次車禍後之同年3月24日因肺癌死亡,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自難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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