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聲請人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皓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聲請人與德皓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時,為德皓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冒名登記為德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皓公司)之董事兼股東,伊對德皓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但德皓公司係一人公司,無人可代表該公司應訴,恐將延遲本件訴訟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德皓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德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而本件係第三人甲○○徵得聲請人同意將其登記為德皓公司董事一節,業據甲○○到庭陳述屬實,復有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甲○○對於德皓公司設立過程知之甚詳,爰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於聲請人與德皓公司關於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德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