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7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
2號;原裁決書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玖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惟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的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即明。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參考)。
㈡另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業經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作成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㈢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緩起訴,其雖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
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惟仍非「有罪判決」,更遑論是否為「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罰金抵繳違規罰鍰之性質,宜以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罰金」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緩起訴,既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刑名,應無其適用。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刑事法律,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但依上開說明,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4萬9500元,應屬有據。原裁定撤銷上開罰鍰處分,僅准許上開罰鍰減除受處分已繳公益金之差額即9500元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向該署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支付4萬元,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該條項係針對「裁判確定」之情形,自不得擴張或類推適用,認為包含緩起訴在內,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路南下40.2公里處,與對向由 黃振芳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據報對其測得呼氣中所含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超過標準之違規,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開單舉發,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於96年4月2日執行吊扣),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確有於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
⒈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次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得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受處分人如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⒉本件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4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或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自治團體支付4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已於96年
9月3日如數支付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4月24日期滿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匯款申請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再就科處行政罰鍰部分對於受處分人予以重複處罰。
⒊據上,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對其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即有未洽。惟因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4萬元,參照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意旨,受處分人尚須補繳該不足部分之罰鍰即9500元(即00000-00000=9500),始為適法。
㈡原處分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支付公益金部分,種類不同,依上開說明,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不當。
五、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均應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原裁定認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未扣除上開受處分人已繳之緩起訴公益金4萬元,於法有違,而將此部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應繳差額9500元,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未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後重新諭知,仍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另審酌受處分人違規之情節,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吊扣駕駛執照分,業經執行完畢,不在原裁決及本件審認範圍之內。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