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1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丁○○、丙○○於民國93年12月20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94年11月20日,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58,900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