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柳旭燦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7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柳旭燦任職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抗告人與配偶蔡○瑾、未成年子女柳○喬僅靠抗告人之薪資勉強維持最低生活。抗告人之配偶於民國105年5月間確無工作收入,縱有工作收入亦僅係代班,並非每月都有8,000元之固定收入,然抗告人較不善言辭,只要緊張,就會講錯話或詞不達意,以致抗告人於聲請更生事件及更生執行事件,與聲請免責事件關於配偶有無收入之陳述於調查筆錄之記載前後互不相符,抗告人並無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或陳述之意。另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全家勞健保費用1,668元、房租8,500元,僅餘13,832元,配偶若不去代班做臨時工賺一點錢貼補家用,抗告人一家人根本無法生活,三餐溫飽都成問題,況未成年子女柳○喬現就讀國小5年級,未來的教育費用負擔勢將更沈重,抗告人就收入部分係誠實向法院陳報,並無隱匿之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翌(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遂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自同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H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存在,經全球人壽公司函覆系爭保單截至106年4月5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35元,此有全球人壽公司106年5月15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515019號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5元,及其於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90元。然債務人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餘額及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於扣除手續費後,恐仍不敷清償變價之相關費用,可認債務人名下現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06年11月22日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另依職權移送民事庭審酌是否免除抗告人之債務。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每月平均家庭可支配之收入、抗告人及其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依據及標準,有所質疑,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抗告人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即應就抗告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事由,重新加以檢視。
(二)本件有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乃著重於債務人在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惟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故其要件包括: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分別任職於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保全公司)、大中華保全公司從事警衛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650元〈計算式:137,700元(103年1至3月任職宏遠保全公司,薪資分別為25,420元、19,880元、20,400元;4至6月無工作,遂無薪資收入;10至12月任職於大中華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288,000元(104年任職於大中華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18個月=23,650元〉,是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23,650元上下,此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5月17日民事補正狀、宏遠保全公司員工薪資表3紙、大中華保全公司薪資單15紙等件在卷可參(見聲請更生卷第24、26至27、93、95至100頁),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因任職於大中華保全公司而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且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①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惟參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個人生活費加計應支給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為22,756元(含膳食費5,000元、勞保費4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8,500元、水費354元、電費722元、瓦斯費730元、電信費450元、扶養費6,000元,見聲請更生卷第12、112至113頁),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然債務人現居基隆市,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以及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2,701元上下【計算式:(10,869元+14,794元+12,439元)÷3≒12,701元】,復參諸債務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2,701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2,701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債務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②債務人稱其尚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柳○喬之每月扶養費用
6,000元(另外2,000元由債務人配偶蔡○瑾負擔,合計8,000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衡諸債務人之前揭收入情形,及債務人自承其配偶蔡○瑾每月打零工之收入約8,000元,用以支付配偶蔡○瑾自身之生活費用等語,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蔡○瑾於103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蔡○瑾分別有0元、0元、38,603元、7,418元之薪資(含利息)收入等情,認債務人與其配偶蔡○瑾就未成年子女柳○喬每月之扶養費分別負擔6,000元、2,000元,且債務人之配偶蔡○瑾自食其力,不由債務人再負擔其生活費用,應屬合理。
③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8,701元(12,701
元+6,000元=18,701元),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應仍有餘額4,949元(計算式:
23,650元-12,701元-6,000元=4,949元);又縱以債務人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16,756元及扶養費用6,00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亦仍有餘額894元(計算式:23,650元-16,756元-6,000元=894元)。
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①債務人名下現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7年11月22日依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為0元。②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清算前2年,分別任職於宏遠保全
公司、大中華保全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此有宏遠保全公司員工薪資表3紙、大中華保全公司薪資單15紙等件為證(見聲請更生卷第95至100頁)。
本院即以債務人陳報之內容核算,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23,650元〈計算式:
137,700元(103年1至3月任職宏遠保全公司,薪資分別為25,420元、19,880元、20,400元;4至6月無工作,遂無薪資收入;10至12月任職於大中華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288,000元(104年任職於大中華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18個月=23,650元〉上下。
③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每月個人生活費加計
應支給1名未成年子女柳○喬之扶養費用,總計為22,756元(16,756元+6,000元)。惟債務人清算前、後並未陳報在生活費部分有任何變化,經本院計算結果,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及以後,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8,701元(12,701元+6,000元),業如前述,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所剩餘額為118,776元〈計算式:567,600元(23,650元×24)-448,824元(18,701元×24)=118,776元〉。即使不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提下,所剩餘額亦為21,456元〈計算式:567,600元-546,144元(22,756元×24)=21,456元〉。
⑷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債務人核有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於前開陳報狀主張:債務人是否領有家人之補助或其他社會補助而未載明,或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而似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以其配偶於105年5月間確無工作收入,縱有工作
收入亦僅係代班,並非每月都有8,000元之固定收入,且債務人較不善言辭,只要緊張,就會講錯話或詞不達意,以致其於聲請更生事件及更生執行事件,與聲請免責事件關於配偶有無收入之陳述於調查筆錄之記載前後互不相符,然債務人並無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或陳述之意等語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其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然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事件105年5月11日本院調查時陳稱:「(配偶是否完全沒有工作?)是。」等語(見聲請更生卷第91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事件法院調查時,對於其家庭收、支狀況之陳述,係主張其配偶完全無收入。嗣於更生執行事件進行中,於105年6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其中第十五項「配偶每月平均收入?服務單位?」填載「無,太太是大陸配偶,沒有中華民國國籍,沒有身分證,無法正常上班,沒有收入」等語(見更生執行事件第62頁背面)。可知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更生執行事件時均稱其配偶無收入。惟債務人於本件免責事件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太太現在還沒有身分證,找不到正職的工作,有時候代班補貼家用。」「(何時開始代班補貼家用?)3、4年前,從她來臺灣,代班補貼家用一個月賺約8千元,可以補貼家用,我們生活方面沒有辦法維持。」等語(見聲請免責卷附107年3月14日調查筆錄)。據債務人所陳其配偶蔡○瑾於3、4年前起即代班賺錢補貼家用,一個月收入約有8,000元等語,此與本院前開依職權查詢蔡○瑾於103至106年分別有0元、0元、38,603元、7,418元之薪資(含利息)收入,雖有相當落差,然債務人配偶蔡○瑾任職檳榔攤,檳榔攤未必辦理商業登記而有繳稅及以員工薪資扣抵營業所得稅之必要,因此,債務人配偶蔡○瑾之實際薪資所得無法藉由扣繳憑單之官方書面予以反映,本屬當然,復衡以債務人配偶蔡○瑾每月不但自食其力,不待債務人扶養,且每月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柳○喬之每月扶養費用2,000元,則債務人嗣後自承債務人配偶蔡○瑾在3、4年前,即每月代班補貼家用一個月賺約8千元等語,自堪信實。惟債務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及更生執行事件之初,關於其配偶完全無收入之陳述,顯屬不實,而有影響本院對於准許更生與否之判斷之虞。
⒉另債務人前於105年1月4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就「財產目錄」欄項下,填載「無」等語;復於106年1月6日以民事補正狀提出「清算財產清冊調查表」,其中第5點「人壽保險單」欄項下,填載「無」等語,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可知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見聲請更生卷第11頁、清算事件卷第26、34頁),業如前述,是債務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及清算事件關於其名下所有之商業保單之陳述,亦顯屬不實,且無論保險違約金之高低及有無清算之實益,此純由本院判斷,債務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誠實申報,而非先行自為過濾申報與否,債務人自難以不諳法律為由,迴避據實陳報之義務。
⒊綜上,債務人未陳報其配偶領有薪資收入貼補家用,及其名
下有商業保單等情,均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不實之情事,應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雖經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惟本院既係以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為由所為之判斷,則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抗告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仍得具狀依本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翠芬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