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7號再審原告 黃天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林銘駿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382元,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對無訛,揆之前開說明,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張桂美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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