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陳義中
相 對 人 劉文 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4樓房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8,8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民國105年7月29日高市稽鳳
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核定為218,800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附帶請求違約金
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218,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