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吳上
訴訟代理人  吳秀虹
       吳美鈴
被   告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主張本件原告
繼承訴外人 吳文和 所遺票據債務,因而訴請本件原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2,209元及自民國7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其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4年度雄
小字第28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本件被告
勝訴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對無訛。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提起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之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72,209元之借款債權(即原票
據金額為22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惟系爭前案之訴訟標
的,既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之債權屬相同之訴訟標的,當事
人復為同一,應認系爭前案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部分,屬當事人相同及訴訟標的相同之給付之訴與確認之訴
之關係,系爭前案自可代用本件確認之訴。故系爭前案與本
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屬同一訴訟標的,且訴
之聲明亦可代用,依法屬同一案件,即為前開訴訟既判力效
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認原
告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行起
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5年3月14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
處來函,諭示將於105年4月11日10時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
金實行分配,原告始知系爭土地已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
原告並不識字,亦從未向被告借款,未曾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故原告於接獲前開來函,經親友解釋後,立即委由原告之
吳美玲 到院閱卷。經閱覽全案卷宗後,並未發現原告對被
告有何借款紀錄,並發現積欠債務並開立本票之人並非原告
,而係訴外人 林莉鎔林玉琴 ,原告及訴外人吳文和並未積
欠被告任何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6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
本件業經被告對原告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自無許原告
事後爭執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04年度雄小字第281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足認本件被告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依前開規定,僅限於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係以原告及訴外人吳文和並未積
欠被告任何債務為據,應屬自始即無債務存在之事實主張,
即非屬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自不屬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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