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區○○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5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其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李政忠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其所有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4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政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02、
106頁),且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7年3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新圍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警卷第12至1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9、20至21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4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上開毒品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已接受裁判,有查獲員警於107年1月20日製作之調查報告、被告107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及屏東縣○○○○○里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在南科上班且有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10萬元、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檢驗無訛,已如前述,且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