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幸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幸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宋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 朱景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在宋幸生後方同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朱景源受有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宋幸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後撤回告訴)。詎宋幸生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朱景源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0-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104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多處擦、挫傷,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鎮區○道路,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行為人致人受重大傷害或有生命危險而仍逃逸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騎車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對於被害人朱景源所受傷勢之擴大及民事求償權之行使造成一定危險,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6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割草工作等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偵卷第5-6頁),堪認已有悔悟,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0號被告宋幸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朱景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在宋幸生後方同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朱景源受有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宋幸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宋幸生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朱景源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朱景源同行之友人 林羽晨 由後緊追至宋幸生住處,宋幸生方才返回上址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景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幸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朱景源、證人林羽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朱景源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6年刑調字第150號、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檢察官施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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