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О七О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 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僅係受同案被告 何景富 委託修理汽車,及借存摺予何景富使用而已,並無任何之不法所得,被告之警訊筆錄,非出自被告之自白,是被告涉案輕微,又無前科,居有定所,家中尚有父母待養,爰請求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且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已偽造引擎號碼之自小客車多部及其他贓證物扣案可證,其犯罪嫌疑重大,及被恐嚇勒贖之被害人已查悉者即多達二十六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茲因其上開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及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