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价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价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按期履行,扣案塑膠條壹條沒收。
事實
一、吳价玄為節省雲林縣○○鄉○○○段○○○○○○號魚塭之電費支出,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6月間某日,先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外箱封印鎖移除,電表端子盒預留孔鑿穿,再以塑膠條穿越後抵住圓盤,使圓盤不轉,致電表計量失準,而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電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嗣於104年10月5日,經警方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稽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表1個、封印鎖1個及塑膠條
1條等物。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价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价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
0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 梁烱明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電表照片16張等可憑(見警卷第10、9、7-8、12至14頁、本院卷第55至69頁)。本院當庭請台電公司人員將扣案塑膠條從上開電表下方插入抵住電表圓盤,並將之通電後,連接吹風機接電運轉,電表圓盤並未轉動,嗣將塑膠條抽出,電表圓盤即開始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以將塑膠條抵住電表圓盤之方式,確實能達成使圓盤不轉動而致電表計量失準,而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之目的。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
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袛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即無提高之依據,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適用該規定後,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而電業法第106條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千
5百元以下罰金,即刑法上竊盜罪之法定刑較諸電業法上竊電罪之法定刑為重。
㈡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
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電,致使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
之損害,時間長達4、5個月,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105年2月23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53元,其餘425,500元則分23期給付,自105年3月20日至107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8,5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追償電費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具體展現賠償台電公司損失之誠意;另衡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妻子、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曾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其後即未有犯罪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故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屬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扣案塑膠條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封印鎖及電表,為台電公司所有,且目前由台電公司保管中,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另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應與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被告以塑膠條抵住電表圓盤之方式竊電既遂後,雖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但此乃被告竊電後之當然結果,且被告並未對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施以詐術,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潘韋丞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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