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于卓英
       汪惟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國治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翁文祺,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①被告于卓英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2,388元,及其中27,668元自民國(下同)
98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71元,及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12日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959元,及其中
76,239元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又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已到期
費用1,120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
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
為存續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于卓英於89年9月1日邀同被告汪惟勤為附卡持有人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且正卡持有人應就附卡持有人所負債務連帶
負責。查被告於91年10月25日日繳付4,000元後即未再付款
,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
費款項76,239元、已到期之利息93,600元未為給付,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169,839元│
│公式送達登報││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費用(國內)│200元│中2,85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公式送達登報││原告自行負擔。│
│費用(國外)│880元││
├──────┼───────┤│
│合計│2,85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