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2091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於民國98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後,聲請人於98年11月19日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先此指明。
四、聲請人雖陳稱:會議記錄在表彰會議內容之正確性,其議案如經修正即與原議案有所不同,檢察官就卷附會議記錄,未調查其中「與會者修正簽名欄」與「與會者簽名欄」有何異同?若聲請人確未於「與會者修正簽名欄」上簽名,該會議記錄有增刪塗改之痕跡,是否涉嫌偽造、變造,即應深入探討。又聲請人所參加之94年3月4日教室管理座談會、94年6月28日及95年4月10日盧老師協調座談會,卻未將會議記錄交予聲請人過目、修正、簽章,及送校外各委員會,該部分聲請人之簽名是否有遭變造、偽造?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察,竟認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洵有違誤云云。然查:
㈠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全卷事證,並無不當:
⒈聲請人亦自承:92學年度考績乙等,係因伊遲交學生成績。
伊當時雖屢屢遲交成績,然皆因每次成績繳交都有意外,第1次是因為學生弄丟成績,第2次是因為身體不舒服及電腦格式不一致,第3次是因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精神恍憾,第4次是因為感冒無法下樓。又伊對考績不服曾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然均遭駁回確定等語。堪認聲請人確曾遲交學生成績,則以遲交成績為由考列乙等,尚無不實之處。至其以學生、身體及個人因素所提之事實上抗辯,均與本件偽造私文書之認定無涉,亦屬萬和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判斷餘地,其判斷應予尊重。況聲請人對其考績不服,已循內部救濟途徑尋求救濟,然層層審核後,仍予駁回並維持乙等考績確定,益徵萬和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決議並無不當。
⒉再查,被告從未參與萬和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一事,有
原署依職權調取萬和國中92、93、9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簽到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從未參與考績評定,而僅以校長身分發布該委員會評議之結果,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可言。
⒊另參諸原署依職權函調之萬和國中就「 盧志卿 老師申訴案」
說明書所示,萬和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將聲請人考績列為乙等,係因「聲請人欠缺教師基本知能,班級經營不良,上課秩序混亂,對於學生成績繳交時有延誤,雖經多次面談,並提供其改進意見,仍未見改善」之故。細繹說明書所附理由略以:92年10月24日2年13班體育課時,聲請人與學生發生激烈衝突,經體育組長介入安撫學生,處理師生間衝突。於92年11月20日3年13班生活科技課時,教務主任 巡堂 發覺教室後方學生在聊天、吃東西,聲請人未能掌握學生上課動態。於92年12月8日2年13班體育課時,學生報告找不到聲請人,無法上課,其後聲請人經學校同仁尋獲時,竟回覆其去躲起來,要讓學生知道其有多重要。於93年3月11日3年12班家政課時,教務主任巡堂發覺學生於課堂中聊天、嬉鬧、吃東西,聲請人竟未糾正。於93年5月26日3年11班家政課時,聲請人放任部分學生離開其家政教室之管理視線,先行返回教室,為教務主任巡堂發覺。於93年6月3日3年12班歷史課時,該班歷史老師發現學生把玩鋼刀,追問下方知鋼刀係因聲請人上烹飪課時,上課管理有嚴重疏失而外流。且聲請人於92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第3次段考、同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策3次段考,分別遲交成績6天、8天、8天及27天等情。是萬和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將聲請人考績評定為乙等,均本於前揭具體事證,尚難認有何不實之情事。⒋至聲請人陳稱:被告提供不實資料予萬和國中教師成績考核
委員會及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伊才 被考列乙等云云。然萬和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乃基於具體事證而予聲請人乙等考績,已如前述。況聲請人對被告提供不實資料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提供不實資料之可言。是本件僅有聲請人之單方指述,此外,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㈡至於聲請人雖陳稱:檢察官就卷附會議記錄(指綜合課程教
學座談會會議記錄),未調查其中「與會者修正簽名欄」與「與會者簽名欄」有何異同?又聲請人已所參加之94年3月4日教室管理座談會、94年6月28日及95年4月10日盧老師協調座談會,卻未將會議記錄交予聲請人過目、修正、簽章,及送校外各委員會,該部分聲請人之簽名是否有遭變造、偽造?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察云云。然聲請人上開陳稱事項,並非聲請人告訴之事實,且非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況亦無94年3月4日教室管理座談會、94年6月28日及95年4月10日盧老師協調座談會,曾遭偽造、變造之任何事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未曾顯現於偵查中之事實、證據為調查。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書,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本件如何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乃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且經本院就卷內已存證據審認結果,亦認檢察官認定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核檢察官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