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般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 宏恩 當鋪」店員 王俊瓏 等人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晚上10點至11點,丙○○開車載我到案發現場找以前的同事「 阿豪 」丁○○,我跟丙○○一起進去工廠,我沒有找到人就先出來,丙○○比較晚一點出來,我沒有偷丁○○的手機,該手機是丙○○拿去典當,典當所得也沒有分給我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1月6日下午約5
點半到6點下班後,我去釣蝦場向老闆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差不多晚上8、9點回到工廠,沒有鎖工廠的門,因為很累,沒有回到宿舍就直接躺在工廠的椅子睡覺,睡到隔天凌晨3、4點起來,發現放在桌上的現金約1000元及0000000000號手機不見了,手機是NOKIA廠牌的,價值約3000元,我最後看到手機的時間是97年11月6日晚上8、9點;我認識乙○○,他之前在我們工廠做過幾天,也住在工廠裡面,乙○○離職後,有去工廠找過同事1、2次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2頁起)。因案發當時證人丁○○在睡覺並未見到行竊之人,依其所述僅能證明其手機及現金有遭竊之情形,尚無從據以認定下手行竊者即為被告乙○○,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被告乙○○之前曾在該工廠工作,案發時已離職,被告乙○○離職後仍有去過該工廠找同事,並解釋其於偵查中稱不認識被告乙○○是因為沒有看到本人,只看照片認不出來,是被告乙○○所辯案發當日到現場是為了找「阿豪」丁○○,並非全無可能。起訴書依據證人丁○○前於偵查中因記憶錯誤所稱不認識被告乙○○,而認被告乙○○所辯當日到案發現場是為了找「阿豪」丁○○與事實不符,其認定之基礎即有未洽。
㈡依證人王俊瓏於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9、10頁),上開被
害人丁○○失竊之NOKIA廠牌手機,係由同案被告丙○○持至「宏恩當鋪」,以1000元之價格典當,丙○○並出示駕照供當鋪核對身分,此部分有丙○○之駕照影本及押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依證人王俊瓏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害人丁○○之手機失竊後,為同案被告丙○○所持有之事實,無法推斷丙○○持有之原因為何,更無從推知該手機是否為被告乙○○交付予丙○○。又參以偵查中檢察官依被害人丁○○失竊手機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調閱通聯紀錄之結果,顯示該手機於97年11月6日晚間6時05分許,仍插用被害人丁○○之0000000000門號卡通話,嗣於97年11月7日凌晨0時31分許,即改插用0000000000門號卡通話(見核交卷第30頁,該0000000000門號係由王俊瓏申請使用,有遠傳公司提供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申請書附卷可憑),可見王俊瓏於警詢時所稱丙○○是於「97年11月7日12時33分許持來典當」,係指97年11月7日凌晨0時33分,起訴書認定前述於97年11月7日凌晨0時3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卡插入被害人丁○○失竊手機使用之通聯紀錄為同案被告丙○○通話使用,並認定丙○○典當手機之時間為「97年11月
7日上午11時許」,均與事實不合。㈢被告乙○○到案後,始終均供稱當日係與丙○○一起到現場
找「阿豪」丁○○,他找不到就先出來,丙○○還在工廠裡面比較晚出來,被告乙○○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嫌竊取被害人丁○○之手機及現金,係以同案被告丙○○之單一指證為其依據,然依前述證人王俊瓏之證詞及押當資料,被害人丁○○失竊之手機係由丙○○持往典當,丙○○持有贓物之事實甚明,其是否為脫免自身因持有贓物而涉嫌竊盜、侵占或其他犯罪之刑責,而指證該手機是被告乙○○所交付,即有可疑,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乙○○既係處於利害關係對立之情形,其證言之證明力本即不如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自應從嚴檢驗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必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倘單一證人陳述之內容存有瑕疵,憑信性已薄弱,若又欠缺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即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本件同案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皆否認案發當日有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今年7、8月份的時候,我跟丙○○出去經過臺中市○○路那邊,他跟我說那邊有間當鋪,他有來典當過手機,我問他為何典當手機,他說是乙○○拿給他叫他去典當的,我知道乙○○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問丙○○說乙○○如何去拿手機,丙○○說是他開車載乙○○去拿的,我說丙○○開車載乙○○去拿手機,就是指去偷手機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
55、56頁)。衡以證人甲○○與乙○○、丙○○均為同事,彼此間無特殊冤仇,此為丙○○所是認,甲○○當無特意捏詞誣陷丙○○或迴護乙○○致己身陷偽證重責之必要與可能,立場應屬客觀中立,且其所述與被告乙○○所辯案發當日係由丙○○開車載他到現場之情相吻合,堪信為真實,是同案被告丙○○否認案發當日有到現場,即非事實,其供述內容已存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另證人甲○○本院審理時尚具結證述:有一天晚上我載乙○○回潭子的住處,路上剛好遇到丙○○,乙○○問丙○○說手機你拿去典當得到1000元,為何跟檢察官說我分到700元,你分300元,乙○○的意思是說他都沒有分到錢,丙○○就回答我一定要這樣說,不然你要我怎麼說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5頁反面),丙○○亦當庭承認確有此事(見本院易緝卷第62、63頁),益徵證人甲○○所述非虛。上開手機若確實為被告乙○○交予丙○○拿去典當,並將典當所得1000元其中300元分給丙○○,被告乙○○事後在路上遇到丙○○時,何須質問丙○○為何向檢察官陳稱該手機典當所得1000元其中700元交給乙○○。又本件倘依同案被告丙○○所稱該手機是被告乙○○撿到後交給他去典當,則被告乙○○撿到手機後為何不自己拿去典當,而要特意交給丙○○去典當,平白將典當所得1000元其中300元分給丙○○,並有暴露自己涉嫌侵占遺失物犯罪之虞,有違常情。其次,依證人丁○○、王俊瓏前開所述及通聯紀錄所示,被害人丁○○之手機係於97年11月6日晚間8、9時之後遭竊,同案被告丙○○則於該手機失竊後3小時左右之97年6月7日凌晨0時31分前,即持該手機前往典當,若依丙○○所述,被告乙○○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022之7號工廠行竊後,必須先回到其臺中縣大雅鄉租屋處,通知丙○○至其住處拿取手機,待丙○○到達其住處取得手機後,再持往臺中市○區○○路○號「宏恩當鋪」典當,上開路程是否能於3小時內完成,尚非無疑,應以被告乙○○所為其與丙○○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至11時一同至案發現場之陳述,較接近真實而為可採。再者,如依同案被告丙○○所稱,該手機為被告乙○○交給他拿去典當,手機來源既與丙○○無關,丙○○為何要否認自己曾與被告乙○○一起至案發現場之事實,是否為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亦屬有疑。
㈣綜據前述,本件除同案被告丙○○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於97年11月6日晚間8、9時後至翌日凌晨0時31分前該3小時期間內持有被害人丁○○失竊手機之事實,然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內容,有諸多可疑之處,且存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憑信性薄弱,業如前述,復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乙○○有下手竊取被害人丁○○手機及現金之事實,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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