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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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上訴人 鉅晟 唐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000元,核其所為乃訴之聲明減縮,並經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27之12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為被上訴人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每月本應依規約約定繳交管理費1萬元。詎其積欠自95年5月起,至97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計
28萬元(嗣於98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縮減請求自
95年5月1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27萬5000元,並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5000元),屢經催討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管理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前手即訴外人 廖彩秀 於93年1月28日,與訴外人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晟公司)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該公司興建之系爭建物,並約定「乙方(即鉅晟公司)同意本社區住戶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20年內,社區管理維護費(不含公共水電費)由乙方負擔,乙方並願將新臺幣壹仟萬元信託予 毛國樑 律師管理,每月並自信託金及孳息中領取同額之社區管理費作為支付,20年期滿本件剩餘之信託基金及孳息由乙方領回」。是廖彩秀與鉅晟公司間就管理費已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且該債務承擔契約並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從而,被上訴人對廖彩秀無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嗣廖彩秀於93年間將其與鉅晟公司間之契約權利,概括移轉予訴外人 黃建仁 承受,黃建仁並再於95年5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同時將與鉅晟公司所約定20年免交管理費之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此讓與並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已取得免交社區管理費之權利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其勝訴部分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萬5000元。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於本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之前前手廖彩秀與鉅晟公司已訂立前開債務承擔契約,且被上訴人對於全體社區住戶均未曾收過社區管理費,均由鉅晟公司給付迄今已有數年,本件債務承擔,業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以默示之方法一致同意。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而對全體社區住戶發生效力,全體社區住戶均對被上訴人有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而應向鉅晟公司請求。原債務人廖彩秀原應負擔給付付管理費之債務,已由鉅晟公司承擔。
(二)黃建仁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享有免交管理費20年之權利,此種權利既無任何法定禁止規定,黃建仁將此權利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規定,此權利即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前手有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權利,並讓與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將此權利之受讓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免交管理費之權利。
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陳述:僅於鉅晟公司代住戶繳納上開管理費時,被上訴人才免除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若鉅晟公司沒有代為繳納上開管理費時,則不免除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
六、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為鉅晟唐寧街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每月應依規約約定繳交管理費1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自95年5月1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27萬5000元未為繳納,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獲給付。
(二)上訴人之前前手廖彩秀於93年1月28日,與鉅晟公司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該公司興建之系爭建物,並於契契約書中約定「乙方(即鉅晟公司)同意本社區住戶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20年內,社區管理維護費(不含公共水電費)由乙方負擔,乙方並願將新臺幣壹仟萬元信託予毛國樑律師管理,每月並自信託基金及孳息中領取同額之社區管理費作為支付,20年期滿本件剩餘之信託基金及孳息由乙方領回」。
(三)廖彩秀於93年間,將其向鉅晟公司預購之系爭建物權利、義務,全部由訴外人黃建仁概括承受,即由黃建仁契約承擔廖彩秀就系爭建物與鉅晟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四)黃建仁再於95年5月15日,將其所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91-13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32)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與上訴人成立債權讓與協議書,載明:黃建仁與鉅晟公司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乙方(即鉅晟公司)同意本社區住戶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20年內,社區管理維護費(不含公共水電費)由乙方負擔,乙方並願將新臺幣壹仟萬元信託予毛國樑律師管理,每月並自信託基金及孳息中領取同額之社區管理費作為支付,20年期滿本件剩餘之信託基金及孳息由乙方領回」,黃建仁願將免繳20年之社區管理維護費之權利讓與上訴人。
七、本件被上人主張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前述27萬5000元之管理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之前述27萬5000元管理費債務,是否已經由上訴人與鉅晟公司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承認而免責?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復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鉅晟唐寧街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為被上訴人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每月應依規約約定繳交管理費1萬元。上訴人就95年5月1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27萬5000元管理費,尚未繳納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述法規及規約,對被上訴人本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其積欠上開管理費未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條文及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欠繳之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27萬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廖彩秀與鉅晟公司間就管理費已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且該債務承擔契約並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喪失對廖彩秀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嗣廖彩秀於93年間將其與鉅晟公司間之契約權利概括移轉予黃建仁承受,黃建仁再於95年5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同時將與鉅晟公司所約定20年免交管理費之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此讓與並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已取得免交社區管理費之權利云云。惟查: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亦即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以第三人負擔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契約之標的,因此等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不同,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且債權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債權人無權直接請求第三人清償債務;至第三人利益契約,則係指契約當事人約定使第三人取得債權,而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269第1項規定,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兩者之分別在於契約當事人訂約時,有無使他人取得債權之法效意思,如契約當事人並無使他人取得債權之法效意思,則性質上僅屬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他人自無權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2、本件廖彩秀於93年1月28日,與鉅晟公司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預購該公司興建之系爭建物,並於契約書中約定「乙方(即鉅晟公司)同意本社區住戶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20年內,社區管理維護費(不含公共水電費)由乙方負擔,乙方並願將新臺幣壹仟萬元信託予毛國樑律師管理,每月並自信託基金及孳息中領取同額之社區管理費作為支付,20年期滿本件剩餘之信託基金及孳息由乙方領回」。而廖彩秀於93年間,將其向鉅晟公司預購之系爭建物權利、義務,全部由訴外人黃建仁概括承受,即由黃建仁契約承擔廖彩秀就系爭建物與鉅晟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鉅晟公司與預購戶所約定「乙方(即鉅晟公司)同意本社區住戶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20年內,社區管理維護費(不含公共水電費)由乙方負擔,乙方並願將新臺幣壹仟萬元信託予毛國樑律師管理,每月並自信託基金及孳息中領取同額之社區管理費作為支付,20年期滿本件剩餘之信託基金及孳息由乙方領回」之內容,究其文義乃鉅晟公司向預購客戶承諾,承購戶將來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就承購戶應按月繳納之管理費,於使用執照取得之日起20年內,由其代承購戶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其內容應屬將來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與前述民法第301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尚屬有間。按上訴人之前手與鉅晟公司係於預售買賣契約內為上開契約約定,當時預購之人尚非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管理費之債務尚未產生,實無從就尚不存在之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又預購戶與鉅晟公司成立前述契約時,被上訴人社區住戶未定,自無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就鉅晟公司與預購戶訂之前述履行承擔契約為承認與否之意思表示。是客觀上,應認鉅晟公司與預購戶前述管理費履行承擔之約定,僅存在於鉅晟公司與預購戶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預購戶將來固可請求鉅晟公司依約履行代為清償之承諾,鉅晟公司如不為履行即生債務不履行之效果,惟被上訴人對鉅晟公司並無直接請求權存在,如鉅晟公司未代預購戶按期繳納管理費,則住戶對管理委員會所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向住戶請求繳納。
3、再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鉅晟公司於94年2月23日之公告,其明白宣示:「鉅晟建設(公司)同意向本公司購買房屋之本社區住戶,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20年內,社區管理維護費由鉅晟建設負擔,謹針對鉅晟建設訂立買賣契約之住戶,若因住戶個人因素而轉讓則無法享有此權利,特此聲明...」,依鉅晟公司上開宣示,其表明於其承諾代為履行之期間,就非直接向鉅晟公司承購建物之住戶,其不願代為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已明白表示其僅係代預購戶為履行承擔,而非承擔債務,否則其因債務承擔已成為債務人,原債務人已脫離債務,縱系爭建物有轉手,後手既非債務人,任何轉手均不影響其債務承擔而成為債務人之事實,其何能再表示不代為履行,更明鉅晟公司與預購戶訂約之初,僅係承諾代為履行而已,而非債務承擔成為繳納管理費義務之債務人。況系爭管理費之產生,係因法律規定而來,於住戶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時,方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如原區分所有權人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他人,則由他人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負擔管理費義務,即管理費之繳納義務會隨區分有權人身分之變動而變動,不論前述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均屬債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契約之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如建物所有權有所更迭,後手就其依法應負擔之管理費繳納義務,除非已得他人承擔,並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承認,或授權管理委員會承認,或經他人承諾代為履行,且已清償完畢,否則自不得逕以引用前手與他人所訂之債權契約,拒絕給付管理費。
4、另參諸卷附上訴人所提出95年5月15日其與前手黃建仁所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二條明載:【甲方(即黃建仁)與鉅晟公司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乙方(即鉅晟建設)同意本社區住戶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20年內,社區管理維護費(不含公共水電費)由乙方負擔,乙方並願將新臺幣壹仟萬元信託予毛國樑律師管理,每月並自信託基金及孳息中領取同額之社區管理費作為支付,20年期滿本件剩餘之信託基金及孳息由乙方領回」,甲方原將免繳20年之社區管理維護費之權利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內容,上訴人與黃建仁明白表示,黃建仁與鉅晟公司之前述代為履行管理費繳納之內容,為黃建仁對鉅晟公司所取得之一種債權,即黃建仁得請求鉅晟公司於管理委員會向黃建仁請求管理費時,鉅晟公司應代為清償之權利,故上訴人與黃建仁約定上開請求鉅晟公司代為繳納管理費之請求權,由上訴人受讓,更明黃建仁與鉅晟公司前述系爭約定為一種請求權之約定,而非黃建仁脫離債務人身分之免責債務承擔約定,否則,黃建仁何能讓與該權利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基於與黃建仁之上述債權讓與約定是否於通知鉅晟公司後,對鉅晟公司取得請求權,而得否請求鉅晟公司向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本屬另一糾葛,惟上訴人與鉅晟公司間就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債務,並無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且經被上訴人承認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其鉅晟公司就系爭管理費繳納義務,訂有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並得被上訴人承認,對系爭管理費之給付義務,其已免責,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就其與鉅晟公司間對系爭管理費債務,有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承認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拒絕給付上開管理費,自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