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3、34、36、37、38號「李 冠玲 」署名伍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冠玲名店之銷購單上偽簽「 李冠玲 」簽名而表示偽造李冠玲已收取銷貨單上所載商品之私文書,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3、34、36、37、38「李冠玲」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以不實銷售單據詐取獎金,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及已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附表編號
33、34、36、37、38偽造「李冠玲」之署名5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銷貨時間│銷貨金額│購買商家│備註││││(新臺幣)│││├──┼─────┼─────┼─────┼─────────┤│1│96.1.12│1750元│冠玲名店││├──┼─────┼─────┼─────┼─────────┤│2│96.2.15│1680元│冠玲名店││├──┼─────┼─────┼─────┼─────────┤│3│96.3.1│10080元│冠玲名店││├──┼─────┼─────┼─────┼─────────┤│4│96.3.1│2680元│冠玲名店││├──┼─────┼─────┼─────┼─────────┤│5│96.3.5│3600元│冠玲名店││├──┼─────┼─────┼─────┼─────────┤│6│96.3.16│1500元│冠玲名店││├──┼─────┼─────┼─────┼─────────┤│7│96.3.20│3960元│冠玲名店││├──┼─────┼─────┼─────┼─────────┤│8│96.3.30│6000元│冠玲名店││├──┼─────┼─────┼─────┼─────────┤│9│96.4.25│5184元│冠玲名店││├──┼─────┼─────┼─────┼─────────┤│10│96.5.25│13020元│冠玲名店││├──┼─────┼─────┼─────┼─────────┤│11│96.6.27│2124元│冠玲名店││├──┼─────┼─────┼─────┼─────────┤│12│96.7.12│1880元│冠玲名店││├──┼─────┼─────┼─────┼─────────┤│13│96.7.31│20160元│冠玲名店││├──┼─────┼─────┼─────┼─────────┤│14│96.9.19│1008元│冠玲名店││├──┼─────┼─────┼─────┼─────────┤│15│96.12.7│2880元│冠玲名店││├──┼─────┼─────┼─────┼─────────┤│16│96.12.24│4440元│冠玲名店││├──┼─────┼─────┼─────┼─────────┤│17│96.12.26│3340元│冠玲名店││├──┼─────┼─────┼─────┼─────────┤│18│97.1.9│17220元│冠玲名店││├──┼─────┼─────┼─────┼─────────┤│19│97.1.16│12600元│冠玲名店││├──┼─────┼─────┼─────┼─────────┤│20│97.1.18│7875元│冠玲名店││├──┼─────┼─────┼─────┼─────────┤│21│97.1.24│12810元│冠玲名店││├──┼─────┼─────┼─────┼─────────┤│22│97.1.25│12600元│冠玲名店││├──┼─────┼─────┼─────┼─────────┤│23│97.1.31│4440元│冠玲名店││├──┼─────┼─────┼─────┼─────────┤│24│97.2.1│1480元│冠玲名店││├──┼─────┼─────┼─────┼─────────┤│25│97.2.4│4320元│冠玲名店││├──┼─────┼─────┼─────┼─────────┤│26│97.3.5│17150元│冠玲名店││├──┼─────┼─────┼─────┼─────────┤│27│97.3.11│4440元│冠玲名店││├──┼─────┼─────┼─────┼─────────┤│28│97.3.11│5250元│冠玲名店││├──┼─────┼─────┼─────┼─────────┤│29│97.3.12│1680元│冠玲名店││├──┼─────┼─────┼─────┼─────────┤│30│97.3.20│6300元│冠玲名店││├──┼─────┼─────┼─────┼─────────┤│31│97.3.24│840元│冠玲名店││├──┼─────┼─────┼─────┼─────────┤│32│97.3.25│4440元│冠玲名店││├──┼─────┼─────┼─────┼─────────┤│33│97.4.10│5250元│冠玲名店│甲○○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在冠玲名店││││││之訂購單上偽簽「李││││││冠玲」簽名而表示偽││││││造李冠玲已收取銷貨││││││單上所載商品之私文││││││書│├──┼─────┼─────┼─────┼─────────┤│34│97.4.11│4785元│冠玲名店│甲○○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在冠玲名店││││││之訂購單上偽簽「李││││││冠玲」簽名而表示偽││││││造李冠玲已收取銷貨││││││單上所載商品之私文││││││書│├──┼─────┼─────┼─────┼─────────┤│35│97.4.18│5250元│冠玲名店││├──┼─────┼─────┼─────┼─────────┤│36│97.5.7│8663元│冠玲名店│甲○○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在冠玲名店││││││之訂購單上偽簽「李││││││冠玲」簽名而表示偽││││││造李冠玲已收取銷貨││││││單上所載商品之私文││││││書│├──┼─────┼─────┼─────┼─────────┤│37│97.5.16│3840元│冠玲名店│本件銷貨單上雖有偽││││││造「李冠玲」簽名,││││││然證人 吳曉玫 業已證││││││稱本張銷貨單並非卓││││││ 淑芳 繳回,不在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罪起訴││││││範圍之內│├──┼─────┼─────┼─────┼─────────┤│38│97.5.16│4785元│冠玲名店│甲○○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在冠玲名店││││││之訂購單上偽簽「李││││││冠玲」簽名而表示偽││││││造李冠玲已收取銷貨││││││單上所載商品之私文││││││書│├──┼─────┼─────┼─────┼─────────┤│39│97.5.16│16280元│冠玲名店│甲○○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在冠玲名店││││││之訂購單上偽簽「李││││││冠玲」簽名而表示偽││││││造李冠玲已收取銷貨││││││單上所載商品之私文││││││書│├──┼─────┼─────┼─────┼─────────┤│40│97.5.16│3256元│冠玲名店││├──┼─────┼─────┼─────┼─────────┤│總計││25840元│││├──┼─────┼─────┼─────┼─────────┤│業績││12542元││││獎金││(銷貨額收││││││款後之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