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
39、1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均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二四三號附近廟宇之主持並有師姊弟關係(乙○○主持之廟宇名稱為「慈母廟」、丙○○主持之廟宇名稱為「南海宮」),其等二人前因前開廟宇之坐落土地問題與丁○發生不快,已有嫌隙。丁○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二四一號、二四三號前附近,又因前開土地問題與乙○○、丙○○發生爭執,過程中因丙○○持掃揮向告訴人丁○(此部無證據證明丁○有因丙○○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詳後述),丁○與丙○○二人進而發生肢體接觸並互拉頭髮,且丁○並有拿起位於上址二四三號、名稱為「聖賢堂」廟宇之鐵製椅子之舉止,甲○○(即「聖賢堂」之人員)旋即將丁○手上所拿之該椅子搶下後,乙○○見狀欲將丁○趕離現場,乙○○可預見與他人發生肢體接觸時用力拖拉他人或出手猛推他人,可能使他人倒地而身體受有傷害,竟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用力將丁○往他處拖拉,丁○遭乙○○拖拉後心有不甘又往乙○○方向靠近之際,乙○○復出手用力猛推丁○,丁○於遭乙○○拖拉及猛推過程中,前後約三、四次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並有頭部碰撞地面之情事,致使丁○因而受有頭外部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創傷位置包括兩側膝部、右足部)之傷害,期間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向丁○恫嚇稱:若敢檢舉或找人來,要把你(即丁○)的頭砍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恐嚇丁○,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陳稱:本案檢察官起訴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另案檢察官業已就同一事實,在本案檢察官起訴前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一號案件,下稱另案四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又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本案就被告乙○○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卷查上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三號之同一案件,雖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書,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送達於告訴人 陳瑋姮 收受;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桃檢盛歲八九偵字第八五二二號函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連同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審理,其時間俱尚在告訴人陳○姮收受前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送達之前,該告訴人之再議期間並未屆滿,自難認係於前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應分別情形定之,就無告訴人或依法不容私人告訴之案件,於檢察官製作不起訴處分並公告時,即告確定;就有告訴人之案件,係指檢察官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並經送達確定者而言,亦即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告訴人後,且告訴人逾再議期間(即告訴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後七日內)仍未聲請再議或已逾再議期間始聲請再議者,始告確定。
㈡查另案四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係本案檢察官起訴為屬
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雖經檢察官以被告乙○○就傷害及恐嚇罪嫌不足而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同年月二十日始送達告訴人丁○;又本案檢察官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製作起訴書,並於告訴人丁○就另案四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再議期間尚未屆滿前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已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四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告訴人丁○之送達證書,見該偵查卷十至十二頁),且觀諸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中檢輝火九八偵五四三九字第○六○九九一號移送本案卷證併附起訴書之函文即明(見本院卷四至六頁)。從而,本案檢察官既於另案四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案件告訴人丁○之再議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已就本案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審理,依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自非係另案四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再行起訴。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前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甚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被告乙○○、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在案發現場,惟矢口
否認有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行,辯稱:當天丁○來亂,丙○○叫丁○回去,丁○來之後,丙○○已經沒有拿掃把,過程中丁○拿椅子要往丙○○砸,甲○○看到而把丁○手上的椅子搶下,甲○○將丁○手上的椅子搶下後,丁○去拿花盆,後來丁○跌倒受傷,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推丁○,也沒有恐嚇丁○等語。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指訴明
確,且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此外,並有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臨時診斷證明單、該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醫中企管字第○九八○○○二七六九號函覆告訴人丁○之病歷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另案四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偵查案卷全卷查訛屬實。
⒉證人甲○○於另案四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而於檢
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丁○與乙○○間沒有發生何事,大家只是把丁○勸離開;丁○與乙○○沒有拉扯,也沒有言詞衝突或恐嚇的話等語,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乙○○過程沒有出言對丁○講恐嚇的話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丙○○是「南海宮」的宮主,我的「聖賢堂」是二四三號,「南海宮」是在隔壁;丙○○是「南海宮」的宮主,乙○○是「慈母廟」的住持,乙○○是師兄,丙○○是師姊,丙○○年紀比較大;丁○與乙○○、丙○○有爭吵,是為了土地的事爭吵;丁○過去「南海宮」時,丙○○有拿掃把向空中揮,叫丙○○走;後來我看到丁○拿起聖賢堂金爐旁的鐵椅子,丁○要拿鐵椅子打丙○○,我看到就去把鐵椅子搶起來,把丁○、丙○○隔開,後來丁○和丙○○有互相拉頭髮;因為丁○、丙○○互相拉頭髮,乙○○拉丁○;乙○○拉丁○的過程中,丁○有跌倒,丁○跌倒三、四次,丁○過程中還一直要過來,乙○○就一直把丁○拉走;乙○○把丁○拉開之後,丁○還一直要過來,乙○○擋在丁○前面,不讓丁○過來,丁○有跌倒,我看到乙○○站在原地出手擋,丁○有跌倒;我看到丁○跌倒而己,丁○是往前跪下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四一、四二頁),已堪認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前揭證言,乃至有保留並迴護被告乙○○之詞,其有利被告乙○○證言之憑信性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
⒊又告訴人丁○與被告丙○○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丁○有拿
起鐵製椅子,旋即為證人甲○○搶下該椅子後,告訴人丁○有遭被告乙○○拖行數次且亦有遭被告乙○○用力推,告訴人丁○因而跌倒數次並有跌倒撞到頭,期間被告乙○○另有出言向告訴人丁○恫嚇稱:若告訴人丁○敢檢舉或找人來,要把告訴人丁○的頭砍斷,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三八、三九頁),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指訴其遭被告乙○○傷害及出言恐嚇之主要事實,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關於:被告為乙○○拉告訴人丁○及出手擋告訴人丁○過程中,告訴人丁○有跌倒數次之情節相符。且綜參對照卷附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臨時診斷證明單、該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醫中企管字第○九八○○○二七六九號函覆告訴人丁○之病歷資料之內容,足認告訴人丁○於本案案發當日即就醫並有頭外部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創傷位置包括兩側膝部、右足部)之傷害,亦與一般人因外力而拖拉及猛推進而跌倒在地可能所受傷害之部位,亦屬相符。此外,由被告乙○○自承:丁○從八十幾年就開始亂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七頁),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前因土地問題已有嫌隙。再佐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見與其立場一致並有師姊弟關係之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互拉頭髮,甚且見告訴人丁○有拿起鐵製椅子之舉止,則被告乙○○當時顯對告訴人丁○至為氣憤,被告乙○○因此未能克制一己情緒而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丁○,自無違於常情,且被告乙○○對於其在至為氣憤之狀態下拖拉及猛推告訴人丁○之際,告訴人丁○可能因其行為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顯有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亦堪認定。至於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乙○○有持木棍、木棒及木器朝我毆打乙節,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雖不一致,然綜核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前因土地問題已有嫌隙,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對告訴人丁○至為氣憤,乃至告訴人丁○遭被告拖拉及猛推後跌倒所受之前揭傷害,亦與一般人因外力而拖拉及猛推進而跌倒在地可能所受傷害之部位相符等情以觀,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丁○前揭於警詢時就部分細節之陳述有所瑕疵,即認告訴人丁○其餘不利被告乙○○指訴及證言均不可採,亦甚明灼,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前揭傷害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率予傷害告訴人丁○之身體,且另出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目無法紀,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之維持,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顯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再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前揭傷勢情形,及被告先前尚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不良前科素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爭
執過程中,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丙○○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丁○之左腳,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參諸後述被告丙○○部分之理由(詳第二、㈣點內容),無從認定告訴人丁○左腳處業已成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丙○○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數舉動實行一傷害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此部分就被告乙○○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爭執
過程中,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丙○○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丁○之左腳後,另由被告乙○○出手用力猛推丁○,導致告訴人丁○重心不穩跌倒,頭部碰撞地面,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外部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⒈告訴
人丁○之指訴及證言;⒉卷附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臨時診斷證明單、該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函覆告訴人丁○之病歷資料各一件,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前揭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當時是丁○要拿椅子打我,我沒有出手毆打丁○,我也沒有拿掃把打丁○,我不知道丁○身上的傷如何來的等語。
㈣經查:
⒈參諸告訴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現場的丙○○先拿掃
把打我的左腳下肢的背部,打好幾下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偵查卷五頁),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我去和乙○○談,乙○○不高興,我就往回走到「聖賢堂」前面,丙○○就先拿掃把過來,丙○○就用掃把打我的左小腿的側面,用掃把打了好幾下,這時候乙○○還沒有動手打我,丙○○掃把打我之後,我還是「聖賢堂」這邊,後來丙○○又不滿,又拿掃把過來要打我,我第二次還有被丙○○用掃把打到一下,也是左小腿側面;丙○○用的掃把不是竹掃把,是類似像頭髮顏色的細毛黑色的掃把等語(見本院卷三八、三九頁)。再綜參對照卷附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臨時診斷證明單、該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醫中企管字第○九八○○○二七六九號函覆告訴人丁○之病歷資料之內容,足認告訴人丁○於本案案發當日就醫係受有頭外部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創傷位置包括兩側膝部、右足部)之傷害,顯難認告訴人丁○之左小腿部位,有何業已成傷之傷勢存在。從而,縱認被告丙○○前揭辯解不可採,告訴人丁○曾有遭被告丙○○持掃把碰及其左小腿部位之情事,自仍無從逕認告訴人丁○之左小腿已成傷而受有任何傷害之事實。
⒉再者,告訴人丁○遭被告丙○○持掃把揮打過程中,被告乙
○○並未參與其中,此時被告乙○○亦無出手拖拉或推告訴人丁○之行為,且嗣告訴人丁○另拿起鐵製椅子且該鐵製椅子為證人甲○○所搶下後,則均僅被告乙○○一人出手對告訴人丁○拖拉及猛推,進而致告訴人丁○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過程中被告丙○○亦未參與其中乙節,亦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則被告乙○○一人出手所為前揭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顯難認與被告丙○○有直接關聯,此部分自難逕認被告乙○○、丙○○二人間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並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傷害犯行之有罪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充分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就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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