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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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馬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8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戊○○為清算人,經經濟部於94年12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准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98年3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834733560號函送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考。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被告公司雖經解散登記,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自仍有當事人能力,且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戊○○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戊○○自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投資越南設廠而有資金之需求,乃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戊○○於民國(下同)83年2月間邀集原告參與投資,並提出「越南投資計劃書」予原告,原告允為投資後,於同年3月25日將投資款2百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開具「越南設廠招募股份收款證明」(下稱股份收款證明)載明原告投資股份數為總投資金額之10分之1交付原告收執。嗣於85年2月16日被告提出「馬群(股)公司84年度營業報表」,載明被告公司純利累積達965萬元,則被告自應按出資比例,結算84年度之投資報酬之10分之1即96萬5千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系爭投資報酬予原告,屢經催討,均無下文。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越南投資計劃書」,被告應在年終結算投資報酬,而依商業習慣,所謂「年終」係指會計年度終了,再依修正前預算法第12條之規定,87年之前的會計年度以每年6月30日為終了,被告既於85年2月16日提出該公司84年度營業報表,則被告至遲應於85年6月30日給付84年度投資報酬予投資人,並於翌日(即85年7月1日)負遲延責任,爰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84年度投資報酬暨遲延利息。再被告應將原告投資時起、迄解散為止之投資盈餘,分派報酬予原告,惜因被告除提出前述84年度營業報表外,未曾再依約提出營業報表,致原告現時無法就被告歷年來應分派之投資報酬提出計算,依民事訴訟法245條規定,就本件起訴所請求之數額,先為保留之聲明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㈠被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於公司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股息、紅利,且即使有盈餘,亦須視公司經營狀況,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分派,並非一有盈餘即得分派。被告交付原告之「越南投資計畫書」雖記載「投資額分為十股,每股200萬元、每3個月做出營業報表,年終營利結算一次」等語,然此僅在簡述關於本件招募投資額之分股及公司依年度應製作之營業報表,至於原告是否應受盈餘分派,仍應依公司董事會決議,該計畫書自非原告得據以請求分派盈餘之依據。㈡原告雖持有被告出具之股份收款證明,然此實際係由原告之父 林坤棋 以原告之名義投資,而被告於越南設廠後,因對越南法令不熟稔,致須大量周轉金,於83、84年度完全賴借貸周轉,嗣於86年度前方有小額累積盈餘,惟考量公司正常周轉必要,並未分派盈餘,而被告公司自87年度起經營狀況不佳,轉盈為虧,營業淨利顯現負值,其後連年虧損,至94年度累積虧損已達570餘萬元,被告實無盈餘可供分派,原告之父親林坤棋對上情知之甚稔,故而就本件投資認賠作收。㈢再被告所製作之「越南投資計畫書」,僅係被告負責人戊○○在台招募投資越南環宇國際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簡介說明,並非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且依「越南投資計畫書」內容觀之,係招募投資越南環宇公司,原告所交付之股款,亦係投資越南環宇公司之股款,被告僅係基於代收之身分而交付收款證明,是縱認原告主張之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亦係存在於原告與越南環宇公司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報酬。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84年度營業報表,並非依會計原則製作之當年度正式財務報表,性質上僅係被告公司內部業務報告,而原告自承非被告公司股東,自不得執此主張投資有所獲利,且依被告公司84年度營業報表之檢討①所示,投資越南83年度因不諳法令致遭罰稅甚鉅、
84年度更須完全借貸週轉,足見原告稱越南投資84年度已有獲利,與事實並不相符。至被告固曾分別交付30萬元、200萬元於訴外人己○○、甲○,然此實係己○○、甲○因不欲繼續投資越南環宇公司,故而由被告將其等之投資款退還,並非被告給付己○○二人紅利,此由己○○、甲○所取得金額與其等投資金額相同,且與被告公司84年度營業報表所示不符,即屬甚明,足見己○○、甲○證稱曾自被告公司取得投資紅利,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越南投資計劃書、越南設廠招募股份收款證明、馬群(股)公司84年度營業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在83年間為投資越南設廠事宜,而於83年2月18日製作「越南投資計劃書」邀集他人參與投資。
㈡被告於83年3月25日出具其上載明收到原告所交付之投資
款200萬元、股份數為總投資額2,000萬元之1/10股之「越南設廠招募股份收款證明」予原告。
㈢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84年度營業報表為被告公司於85年2月16日所製作之文書。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應依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給付原告84年度投資盈餘96萬5千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真正之投資人為原告之父林坤棋,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為越南環宇公司,兩造間無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且對越南環宇公司之投資於84年度係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系爭投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年度投資盈餘96萬5千元,有無理由?
三、系爭投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部分:㈠被告前於83年3月25日曾出具「越南設廠招募股份收款證
明」予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該股份收款證明所載「茲收到丁○○投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股份數為總投資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的1/10股。」並載明「收款人馬群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已可知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者為原告,並非林坤棋,參之原告所提出之帳卡明細表所示,投資款200萬元亦確係由原告於83年3月25日交付被告負責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真正投資人,自堪信為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實際投資者為林坤棋,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亦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為越南環宇公司,被告僅係基於代收之身分而交付收款證明等語。查,依被告所出具股份收款證明之前述記載內容觀之,被告於該股份收款證明記載內容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向原告所收取之金錢係代越南環宇公司收取,且於「收款人」欄下亦無任何代收之字樣,被告辯稱僅係基於代收之身分而出具股份收款證明,已難逕信。再參之被告於83年2月18日所製作之「越南投資計劃書」內附「越南設廠簡介」所載「名稱,越南:環宇國際公司,台灣:馬群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經營型態:越南生產虎腳,回台灣,經由馬群開發票收帳。....投資額分為十股,每股二佰萬元....」及證人即原任職被告公司廠長之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79年間左右開始在被告公司擔任廠長,臺灣跟越南廠都待過,被告原來在臺灣設廠,後來臺灣廠結束後遷廠到越南,我也跟著到越南當廠長,在越南時,工廠是設在環宇公司,環宇公司是人頭公司,因為臺灣人不能在越南投資設廠,所以借用環宇公司當人頭公司進行生產銷售,當時環宇公司實際上共包含三個臺灣人的廠,包括巧將公司(負責人是顧先生)、馬群公司(負責人是戊○○)、豐全公司(負責人是黃先生),三個公司各自生產各自銷售,帳也都是各自記各自算,但對外都是借用環宇公司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被告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股份收款證明所記載之金錢是為在越南投資環宇公司,因被告資金不足,故而招幕一些人來投資,投資後被告公司及戊○○個人均未取得環宇公司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為轉投資在越南設廠,因資金不足而製作「越南投資計劃書」以招幕投資人,原告乃係應被告之招募、以「越南投資計劃書」為投資內容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投資之標的乃係被告在越南藉環宇公司名義所設立之工廠甚明,被告既為招募投資及收取投資款之人,就系爭投資契約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者乃為被告,而按之投資契約係屬無名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兩造既已就系爭投資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則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自屬無疑,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為越南環宇公司,洵不足採。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84年度投資盈餘96萬5千元部分:㈠兩造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其投資之標的為被告在越
南藉環宇公司名義所設立之工廠,且原告係應被告「越南投資計劃書」之招募而參與投資,已如前述,則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具體內容自應依被告所提出之「越南投資計劃書」所載內容定之。經查,依卷附「越南投資計劃書」「....投資額分為十股,每股二佰萬元,每三個月做出營業報表,年終盈利結算一次。....」則被告就投資在越南設廠之營業部分,自負有製作營業報表、結算年終盈利之義務。查,被告前於85年2月16日曾以被告名義製作84年度營業報表予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被告製作之該84年度營業報表之內容所載,除載明「投資初期所剩營業週轉金=投資額-機器設備-新購機器配件-建廠雜費-付巧將租金費用」之計算基礎,係以投資額2,000萬元做為計算,並詳列各項支出、收入項目及計算83年度(6個月)加84年度純利為965萬元外,並註記「①83年度因投資初期越南法令不熟....③目前公司純利累積達9,650,000元,展望85年度利息可大幅降低,純利可顯著提高。④預估85年度如營業額可達6000萬,則純利可累積達2000萬元,我們將可分紅投資額50%。目前越南開發新產品很多,....」等語,依該84年度營業報表所示內容觀之,均係就投資越南設廠部分為計算及說明,則被告邀集原告投資之越南廠83、84年度合計有純利965萬元,亦堪認定。被告雖以依該84年度營業報表註記欄所示,投資越南83年度因不諳法令致遭罰稅甚鉅、84年度更須完全借貸週轉,抗辯越南投資85年度之前並無獲利等語。惟查,該84年度營業報表註記欄雖記載「①83年度因投資初期越南法令不熟,浪費許多時間和金錢(3個月內罰稅573,000元)。②....84年度完全借貸週轉,利息負擔150萬元以上,影響純利。」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在越南之投資有任何虧損之情事,反於其後緊接記載「③目前公司純利累積達9,650,000元,展望85年度利息可大幅降低,純利可顯著提高。....」等語,足見越南投資以借貸供週轉僅影響純利之金額,並未導致虧損,被告辯稱越南投資於85年度之前並無盈餘云云,亦不足採。基上所述,被告在越南設廠之投資於83、84年度既已累積有純利965萬元,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越南投資計劃書」所附「越南設廠簡介」第7條之約定,結算年終盈利並分派予投資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投資額比例1/10計算之投資報酬96萬5千元,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依前揭「越南投資計劃書」所付「越南設廠簡介」第7條之約定,既應結算年終營利,依商業習慣,所謂「年終」係指會計年度終了,再依修正前預算法第12條之規定,87年之前的會計年度以每年6月30日為終了,被告既於85年2月16日提出該公司84年度營業報表,則被告至遲應於85年6月30日給付84年度投資報酬予投資人,並於翌日(即85年7月1日)負遲延責任。
㈡被告雖另以被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於公司有盈餘時始
得是分派股息、紅利,且即使有盈餘,亦須視公司經營狀況,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分派,並非一有盈餘即得分派等語。惟查,被告招募原告投資者係在越南設廠部分,並非邀集原告投資入股被告公司,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亦非本於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行使股東權,而係本於其與被告間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共同投資在越南設廠部分之投資報酬,被告辯稱需待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始得分派盈餘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4年度之投資報酬96萬5千元,及自8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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