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選任辯護人彭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雯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道0000000000路000巷00000號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序行駛於快車道上,而違規進入慢車道直行,妨礙慢車道機車行進動線,適告訴人 李姿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在前並行經該處,不慎撞及第三人 蕭銘展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放置於該處外側車道路間之三角錐,因而倒地滑行後,復遭左側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輾過左腳及左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雙膝擦挫傷、左膝血腫、左側手肘擦挫傷及左下腹擦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上開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及告訴人已於109年11月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則於109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