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俊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41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陸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執他字第1244號被告利俊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不受理,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6.80公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保管字第324號)係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度北市鑑毒字第12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107年3月8日死亡,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供參。又被告為警查扣之上開物品,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80公克)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度北市鑑毒字第121號鑑定書1紙,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