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 倪錦秀吳啓德 之繼承人
吳恩佑 即吳啓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啓德向其借款,卻屆期未償還,嗣訴外人吳啓德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乃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第22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與訴外人吳啓德間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既為訴外人吳啓德之繼承人,自當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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