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伯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伯誠(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25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路5巷
2號前方路段,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即行人 官柏均 徒步沿新興路7巷同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而驟然往左轉向,往該巷道中央行走,被告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之身體發生碰撞,造成2人均摔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4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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