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木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含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個、洗手乳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第5行「撥」更正為「播」,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同年月30日之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且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2年,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 郭雅芳 所有之零錢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元)、白色瓶身洗手乳1瓶(價值59元)、音響播放器1台(價值1,490元)、隨身碟1個(價值100元)、粉紅色瓶身洗手乳1瓶(價值59元)、鈕扣型電池4顆(價值16元),其中白色瓶身洗手乳1瓶、音響播放器1台、鈕扣型電池4顆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仍未汲取前案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零錢箱1個(內含200元)、隨身碟1個、粉紅色瓶身洗手乳1瓶,分別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白色瓶身洗手乳1瓶、音響播放器1台、鈕扣型電池4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1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7日23時53分許、同年月30日23時38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號,郭雅芳所經營之「傻師傅湯包」騎樓,竊取(一)郭雅芳所有之青少年純潔協會零錢箱1個、HelloKity白色瓶身之洗手乳1瓶;(二)郭雅芳之音響撥放器、隨身碟、HelloKity粉紅色瓶身之洗手乳1瓶、4顆鈕扣型電池。嗣郭雅芳發現報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刑案相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