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81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1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6.案發時駕照已遭吊銷,屬無照駕駛之行為;7.因不勝酒力駕車擦撞他人駕駛車輛,造成自身多處擦傷及他人小客車受損之犯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被告邱建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09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黃柏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邱建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施明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