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07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銘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係施用毒品之自戕案件,與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有再犯之關聯性,尚難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所犯之本案有特別之惡性,爰依上開釋字意旨,認本件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綽號「 阿志 」之人平白無故交與其之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仍收受之;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黎秀鳳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哥哥,父母均已過世,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收受之自用小客車1台,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011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張銘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該車為黎秀鳳所有,於108年1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失竊)係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阿志」相約於108年1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前,收受上開車輛。 嗣黎秀鳳 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⑴坦承「阿志」偷車時,曾打LINE│││之供述│電話予被告,被告並與「阿志」相││││約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車輛,並││││使用該車輛1個禮拜之事實。⑵坦││││承「阿志」向被告稱前開車輛為「││││阿志」友人所有,而明知該車輛非││││「阿志」所有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黎秀鳳於警詢│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及偵查中之證述│客車為證人黎秀鳳所有之事實。⑵││││證明上開車輛於108年1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遭竊之事實││││。⑶證明上開車輛之鑰匙有2副,││││且均未曾失竊或遺失之事實。⑷證││││明上開車輛未曾借予他人使用過,││││且被竊當時,車門是鎖住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之夫許 金倉 於│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客車平時為證人 許金倉 使用之事實││││。⑵證明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鎖││││遭破壞而無法順利開啟之事實。⑶││││證明警方尋獲上開車輛後,證人許││││金倉在該車駕駛座門邊溝槽發現被││││告皮夾,內有被告之健保卡2張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⑴證明在上揭車輛內扣得被告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健保卡2張之事實。⑵證明上揭│││、現場勘查採證記錄表、現│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鎖孔輕微變形,│││場勘查照片簿、刑案照片、│遺留在車內中央扶手之可樂罐採得│││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12323號鑑定書││├──┼────────────┼───────────────┤│5│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佐證於108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上揭車輛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