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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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3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之某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南市○區○○路及○○街附近之活動中心1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順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47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3、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Z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件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更正被告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12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不到2年內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且本件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2頁)、目前無業(詳本院卷第79頁)、身患心臟冠狀動脈疾病、僵直性脊椎炎及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詳本院卷第83至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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