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士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士林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士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16日許回溯│108年7月23日││││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47號│緝字第29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849│109年度嘉簡字第64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12日│109年5月26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849│109年度嘉簡字第648│││判決││號│號│││├────┼──────────┼──────────┼──────────┤││判決│108年7月30日│109年6月22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3348號│第2819號││││(已分109年度執緝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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