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其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
法定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圖背後簽名寫下電話號碼,及證人 劉富勝 之證詞稱「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有與被上訴人寫下租約,後來一年後認為不值得就去與被上訴人解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交給 陳育華 參考之用,並無同意陳育華採取砂石,若有應會寫立字據。」為其論據。
㈡惟查,劉富勝並未與被上訴人解約,若有解約應會寫立字據。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於八十三年間由劉富勝交給陳育華,同意陳育華使用,再由陳育華交給劉富勝參拾萬元,此有收據可稽。陳育華再於八十八年間給付劉富勝本票共計柒拾伍萬元,茲因涉及竊盜案件,故此陳育華所簽立之本票劉富勝並未收受。上開陳育華簽發之柒拾伍萬元之本票,有證人 李有發 在場,足可證明;另又稱本票是證明陳育華開給被上訴人的。
㈢上訴人係受僱於陳育華,所以交付劉富勝之金錢均由陳育華交付。上訴人因一
時無法找到陳育華簽發之支票,無法提出做為證據,若經提出必將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本票上之簽名蓋手指頭並非偽造,請求函送鑑定。
㈣上訴人確實係受僱於陳育華,由陳育華支付劉富勝之金錢收據及簽發給予劉富
勝之本票,均足證明。退步言之,倘若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之砂石,焉有可能在被上訴人所提示之圖背面簽名留下電話之理,顯見上訴人之主張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為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應向陳育華請求賠償,方屬適法。由於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渠與劉富勝解約之字據,足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仍具法律效力,劉富勝有否繳清租金,係屬被上訴人與劉富勝、陳育華間民事租金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收據影本一份、本票原本二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有發、劉富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竊取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於苗栗○○○鎮○○段一五一之一、一五一之十三、一五一之二
十六、一五一之四十二集一五一之四十三等五筆土地內砂石販售,嗣經被上訴人發覺,訴請頭份警察分局查緝,並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上訴人被判有罪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在案。
㈡上訴人意圖非法竊取被上訴人前開地號內砂石共九千三百多立方公尺販售,按
上訴人所販售該砂石扣除各項支出費用外,非法得利數佰萬元利益,依當時砂石售價計算,相對被上訴人損失柒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因而被上訴人亦的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失。
㈢上訴人之上訴意指略稱: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砂石確係受僱於陳育華僱請,無
非係卸責之詞,竟以利用已亡故訴外人陳育華作為推卸責任。又上訴人既經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經民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是依據上訴人犯意及竊取砂石數量為賠償依據。
㈣陳育華根本未開本票給伊,而附卷之收據亦不實在,伊沒看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八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一一、一五一之一三、一五一之二六、一五一之三六、一五一之三七、一五一之四三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竟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僱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操作挖土機,竊取前揭土地內砂石,並僱請不知情之 林金生 、 張文光 、 林錦忠 、 彭燕榮 、 黃明鑫 裝載於卡車上將之外運。嗣為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即以廢砂土回填九千三百立方公尺,上訴人盗採砂石九千三百立方公尺,每一立方公尺市價為三百元,是被上訴人即有相當於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經原審法院准其請求之金額為七十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就被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租予訴外人劉富勝使用,採取時間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十二年。嗣劉富勝讓予陳育華使用,上訴人係受僱於陳育華,並非使用土地之當事人,上開事實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外,亦經證人劉富勝、陳育華至鈞院刑事庭具結證述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十三、之二六、之四三等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有,而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邱春信 所共有,竟貪圖盗採砂石之利益,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未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春信之同意,僱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挖土機挖取砂石,並僱請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林金生、張文光、彭燕榮、黃明鑫裝載於卡車上將之外運,竊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春信共有土地內之砂石,嗣為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以廢土回填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及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上訴人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查明屬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租予訴外人劉富勝使用,採取時間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十二年。嗣劉富勝讓予陳育華使用,上訴人係受僱於陳育華,並非使用土地之當事人等語。惟查證人即載運之卡車司機林金生於偵查中證稱:「是乙○○現場指揮要我們載運」、張文光證稱:「是乙○○(僱用)」、彭燕榮證稱:「是乙○○要我挖的」、黃明鑫証述「是乙○○要我載的」。又證人 林運源 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稱:「我的土地在附近,所以常去,我有看到 曾某 (按指上訴人)在附近採砂石,我報派出所經告知須轉向水利科報案,水利科的人員有到現場去會勘,我只知道曾某有在現場採砂石,但不知道是誰的土地,當時是水利科與警察人員到現場時看到挖土司機正在挖,再請司機找僱用他們的老闆,才找出是由乙○○僱用,曾某才趕至現場」等情(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又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陳稱:「:::他(指上訴人)簽名在我圖(指現場圖)背後,我說誰是負責人,他說是他,我說他挖到我土地,他說如有挖到他要負責,才會在我圖背後簽名,我說不認識他如何聯絡,他才寫下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八號刑事卷第一四七頁反面、一四八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圖影本一件附於該刑事卷可稽(本院上揭刑事卷第一五0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亦自認該圖後面其姓名及電話號碼為其所書寫,衡之常情上訴人若無雇工挖取砂石情事,其何須書寫己身姓名及電話號碼交予被上訴人供聯絡之用?足見雇工挖採砂石之老闆確係上訴人乙○○甚明。
五、上訴人雖辯稱:劉富勝並未與被上訴人解約,若有解約應會寫立字據。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八十三年間由劉富勝交給陳育華,同意陳育華使用,再由陳育華交給劉富勝參拾萬元,此有收據可稽。陳育華再於八十八年間給付劉富勝本票共計柒拾伍萬元,茲因涉及竊盜案件,故此陳育華所簽立之本票劉富勝並未收受。上開陳育華簽發之柒拾伍萬元之本票,有證人李有發在場,足可證明云云,惟查:㈠證人陳育華、劉富勝於刑事案件中均否認有挖取本件砂石並否認僱用上訴人之事
;劉富勝且證稱:因為我於七十六年有與告訴人寫下租約,後來一年後我認為不值得就去跟他解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交給陳育華參考之用,並無同意他採取砂石,若有同意應會寫立字據,伊既與被上訴人解約而無權利,不可能同意陳育華去挖砂石等情,是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與劉富勝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遽認本件砂石為陳育華或劉富勝所採。
㈡證人李有發結證稱:陳育華有開本票給劉富勝,但不知開本票是作何用途或事後
有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參酌上訴人之竊盜時間為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卷宗可查,而上開本票二張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可見該本票應與系爭開採砂石無關,是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附卷之收據一張雖載明:茲收到陳育華向本人劉富勝購買土石料定金三十萬元..
...其書立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竊取系爭砂石之時間八十四年九月起,時間相差一年七月,縱使上開收據屬實,亦難證明八十四年九月起陳育華尚有向劉富勝購買土石料,又據證人李有發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十六、之十七等地號土地,出租給劉富勝等語,劉富勝則證稱:確有向李有發租用土地,再轉租給陳育華等語,而陳育華亦作證承認有此事(見原審刑事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刑事卷第一八七頁),則上開收據亦有可能係指陳育華向劉富勝租用上開土地所立,況上訴人所辯其係受僱於陳育華,並非事實,已如前述,且據陳育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在其合法開採之土地上,上訴人並未來採過,其亦未僱上訴人到現場採砂石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二五頁),其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係經陳育華之授權而開採砂石,是上開收據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盗採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十一、之三六、之三七地號土地等語。惟查上訴人盗採被上訴人共有土地,經檢察官現場履勘及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僅盗採被上訴人共有前開同段一五一之十三、之二六、之四三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一五一之四二地號土地,其中屬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一五一之十三、之二六、之四三地號土地,共被盗挖八六五二立方公尺(一四四二平方公尺X六公尺),此經本院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偵查卷查證屬實,且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八號刑事判決,亦如此認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又主張其被盗挖之砂石每立方公尺值三百元等語。惟查系爭上訴人所盗挖之砂石,經原審法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本案勘估標的砂石於八十四年九月每立方米之單價約為七十四元,此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訴北京一二○一五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以每立方公尺三百元計算,超過每立方公尺七十四元部分,自無足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盗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春信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十三、之二六、之四三等地號土地砂石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 周明廣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是否准許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盗採其所有砂石九千三百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三百元,請
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九十七萬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查被盗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春信共有上開三筆土地之砂石共八六五二立方公尺,且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七十四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春信所受之損害僅六十四萬零二百四十八元,惟上開三筆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六三四六分之四一七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四十二萬一千零十四元(1442X6X74X6346\\4173=421014)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盗採砂石被被上訴人發現後以廢土回填,已不適合種植,
且有害水土保持,清運廢土之清運費為共計需耗四十六萬五千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清運廢土之費用,為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仍屬可分之債。次查上訴人被盗採之砂石及回填之廢土,僅有八六五二立方公尺,則其清運費用共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元,惟上開三筆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六三四六分之四一七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於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㈢從而,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七十萬
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逾前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審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附此說明。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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