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佳潔 代理人 陳祥彬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佳潔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2,524,327元(調解卷第44頁)。另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08,750元,以上共2,633,077元(計算式:2,524,327+108,750=2,633,077)。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11月21日至108年11月20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債務人主張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任職於FaceColor斐絲染護髮專門店(信義店),薪資共836,122元(計算式:28,842+28,679+41,109+52,242+27,678+34,832+34,474+30,549+37,574+22,818+33,660+33,485+30,614+42,347+15,000+43,050+33,114+32,383+27,449+36,609+40,723+33,045+33,463+29,022+33,361=836,122)、紅利共129,724元(計算式:22,561+21,818+17,416+20,384+25,173+22,372=129,724),收入合計965,846元(計算式:836,122+129,724=965,846,本院卷第65頁),有聲請人107及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11月21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6月11日FaceColor員工在職證明、109年3月至5月薪資單、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09年6月11日切結書可稽(調解卷第13、14、16、17頁;本院卷第67、69、85至129、143),堪信為真實。
2.其他資產:
(1)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中,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108年11月21日餘額為1元、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10日餘額為4元(本院卷第129、141頁)。
(2)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富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共10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卷第83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結算所查詢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71至79第)。另查無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助(本院卷第59、61、63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調解卷第7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戶口名簿可考(調解卷第18頁反面),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為14,666元,聲請前二年即106年11月21日至108年11月20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16,772元(計算式:13,700×1.2倍×12個月×(比例41天/365天)+14,385×1.2倍×12個月+14,666×1.2倍×12個月×(比例324天/365天)=41,67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依上,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間收支餘額為549,074元(計算式:965,846-416,772=549,074),平均每月22,878元(計算式:549,074/24月=22,878)。
(四)小結: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2,633,077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收支餘額每月22,878元清償債務,尚須逾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33,077元/22,878元≒115個月,約9.6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差距過大,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