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培智選任辯護人黃東璧律師被告李哲宇
董辛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培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哲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辛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哲宇原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相鄰之高雄市○○區○○街○○號為朱培智之住處,李哲宇自其幼子出生後,認朱培智所飼養犬隻吠聲影響其幼子之安寧,而告誡朱培智數次後,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又因聽聞朱培智飼養犬隻之吠聲,與友人董辛明到朱培智住處外按電鈴及拍打車庫鐵捲門,待朱培智開啟鐵捲門後,雙方即發生口角,詎朱培智基於傷害之犯意、李哲宇與董辛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朱培智與李哲宇有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朱培智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李哲宇之頭部及右小腿,李哲宇則徒手毆打朱培智之臉部,董辛明持車庫內朱培智所有之鐵水管及塑膠水管毆打朱培智之臉部及身體,朱培智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鼻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併複視、眼球內陷、左手肘破皮擦傷、右手臂挫傷、背部擦傷、左腰部擦傷等傷害;李哲宇受有右小腿瘀青、左大腿近臀部瘀青、頭部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哲宇、朱培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李哲宇、董辛明、被告朱培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培智及董辛明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李哲宇雖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惟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李哲宇辯稱:朱培智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該等傷勢是我造成的,朱培智的傷勢是自己跌倒造成的,我是正當防衛等詞。
2.被告董辛明辯稱:朱培智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該等傷勢是我造成的,朱培智的傷勢是自己跌倒造成的等詞。
3.被告朱培智辯稱:我沒有動手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李哲宇是2天後才去就醫,其無法證明李哲宇所受傷害是被告朱培智所造成;被告李哲宇及董辛明係在凌晨到李哲宇住處,且被告朱培智所受到之傷害嚴重,反觀被告李哲宇所受到之傷勢僅為擦挫傷等輕微傷勢,被告董辛明甚至並無受到傷害,可見當時並非互毆之情形,縱使李哲宇之傷害係被告朱培智所造成,也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詞,經查:
(一)被告李哲宇原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相鄰之高雄市○○區○○街○○號為被告朱培智之住處,被告李哲宇自其幼子出生後,認被告朱培智所飼養犬隻吠聲影響其幼子之安寧,而告誡被告朱培智數次後,於106年1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又因聽聞被告朱培智飼養犬隻之吠聲,與被告董辛明到被告朱培智住處外按電鈴及拍打車庫鐵捲門,嗣被告朱培智開啟鐵捲門,被告李哲宇有與被告朱培智發生肢體接觸,被告朱培智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臉部撕裂傷、鼻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併複視、眼球內陷、左手肘破皮擦傷、右手臂挫傷、背部擦傷、左腰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李哲宇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51分許至同一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小腿瘀青、左大腿近臀部瘀青、頭部血腫等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及朱培智傷勢照片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06月0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函、被告朱培智與李哲宇之病歷資料及被告朱培智與李哲宇住處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7頁、偵卷第63、129頁、易字卷第177-179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朱培智遭被告李哲宇、董辛明傷害部分:
1.證人朱培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鄰居和他朋友到我家按電鈴及踹鐵門,我開門後,我鄰居有用拳頭往我眼睛打,又推又打把我推倒在地,我鄰居的朋友拿我院子裡的塑膠水管、鐵水管往我手臂、腰部及脖子等部位打下去等語;於偵查中亦證述:李哲宇和董辛明當時按我電鈴及踹鐵門,還有罵三字經,我開門後,李哲宇有架著我的肩膀,用右拳揮打我左眼等臉部數下,我被打趴在地上,董辛明有拿水管及鐵管打我,有打我身體、臉部,我臉部的撕裂傷就是董辛明拿鐵水管打我造成的,因為我眼睛被打張不開,也不知道是怎麼被打的,我倒地後,李哲宇就沒有打我了等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哲宇之前有跟我講過小狗太吵的事,當天我在睡覺,李哲宇、董辛明按電鈴及踹門,我打開鐵門時看到李哲宇就知道是鄰居;李哲宇有偷襲我,架著我的肩膀,一直往我臉打,往我眼窩打下去,鼻樑也打斷,我被打趴、打到跌倒在地;董辛明有拿水管往我身上打,有打到我右後方肩膀、手臂、背部,以及有拿鐵水管打我額頭,鐵水管上有突出的鐵片,會造成撕裂傷;扣案的鐵水管有彎曲是被打彎的等語,是證人朱培智就當天有遭被告李哲宇、董辛明分別以徒手、持水管方式毆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2.又告訴人朱培智於當天凌晨至醫院急診時,其身上所受臉部撕裂傷、鼻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併複視、眼球內陷、左手肘破皮擦傷、右手臂挫傷、背部擦傷、左腰部擦傷等傷勢,亦與其上開所證述遭被告李哲宇、董辛明2人毆打部位、方式、手段等經過吻合;再者,扣案之鐵水管,有因受力而凹陷彎曲之情形,其上有4個圓環鐵片,鐵片圓周略為鋒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易字卷152、169-173頁),故證人朱培智證稱又遭被告董辛明持鐵水管毆打,並因鐵水管上之鐵片造成臉部撕裂傷乙節,堪認有據;此外,被告李哲宇自承:我有反擊朱培智的動作,打朱培智2、3拳,朱培智有跌倒等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2),被告董辛明亦供稱:朱培智有拿水管要打李哲宇,鐵水管被我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42頁),而與證人朱培智所證述被告李哲宇有出拳攻擊,被告董辛明有持水管等事實相符,可見證人朱培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3.被告李哲宇、董辛明雖辯稱:朱培智的傷勢是自己跌倒受傷的等語,然查,告訴人朱培智之傷勢遍布臉部、四肢、背部及腰部等多處部位,已難認係跌倒所造成,且被告李哲宇、董辛明亦證稱:朱培智是後退過程中坐下跌倒的等語(易字卷第95、109頁),依被告李哲宇、董辛明所述朱培智跌倒之方式,其著地之部位均與上開傷勢無明顯關聯性,因此難認朱培智身上之傷勢為其自行跌倒所造成,被告李哲與、董辛明前揭所辯,尚非可信。從而,朱培智有上開遭被告李哲宇、董辛明傷害一事,應可認定。
(三)告訴人李哲宇遭被告朱培智傷害部分:
1.證人李哲宇於偵查中證稱:朱培智開門後,就先罵髒話,接著出手打我,用拳頭打我的頭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朱培智開門後,他罵我們後,我有跟他互罵起來,他罵我很煩,晚上還去找他,之後朱培智動手打我,朱培智有用手打我的頭,還有踢我的右小腿,我和朱培智也有拉扯,在過程中我的左大腿有撞到柱子,我之前已有跟朱培智說小狗的事好幾次了等詞,證人李哲宇對於有遭被告朱培智傷害一事,證述明確在案;核與證人董辛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朱培智開門就罵三字經,問我們吵什麼,我們說狗能不能管一下,朱培智罵完後,就動手打李哲宇,接著兩人互相拉扯,雙方都有跌倒,當時很混亂,朱培智就是要打李哲宇,李哲宇一定會被打好幾下等語大致相符;再者,證人李哲宇、董辛明證稱被告朱培智開啟車庫鐵捲門後,有罵被告李哲宇、董辛明之情形,亦與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之深夜,被告李哲宇、董辛明至被告朱培智住處按電鈴,接著更以拍打、腳踢鐵捲門之方式,要正在休息睡覺之被告朱培智應門,被告朱培智對於以此種不友善態度、前已多次向其溝通所飼養犬隻問題之鄰居,而產生不滿之情緒,與被告李哲宇等人互相有言語上對罵,被告朱培智進而在此不滿情緒高漲之下,而有出手傷害李哲宇之動作等情吻合;此外,李哲宇其因遭被告朱培智毆打,而受有上開各處傷勢,亦與證人李哲宇上證詞吻合。至於證人李哲宇前揭病歷中另有記載右手掌內側瘀青、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虎口擦傷等部分,其亦證述:該等傷害是自己跌倒所造成等語(見易字卷第93頁),是該等傷害雖與被告朱培智無涉,不過足見證人李哲宇尚可區分案發當天受傷之經過,其上開證述遭被告朱培智傷害之經過,應屬可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李哲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然上開告訴人李哲宇右手部分之傷勢,並非被告朱培智所造成,無從認被告朱培智有此部分之傷害行為,併此敘明。
2.被告朱培智雖辯稱當天沒有動手,鐵門一打開,被告李哲宇就架住我打我等詞,然查,被告朱培智另供稱:李哲宇、董辛明在屋外按電鈴、拍鐵門,還有罵髒話很大聲,鐵門打開時,我看到李哲宇,知道是鄰居,還有另一個人,我有看清楚他們2人的長相,李哲宇之前有來跟我講小狗的事好幾次等語(見易字卷第144、148頁),衡以當時正值凌晨,被告朱培智在開啟鐵門之前,已知悉門外之人係不友善、來勢洶洶,衝突一觸即發,理應有所警覺、防範,參以被告朱培智在開啟鐵門後,被告朱培智已可以清楚看清對方2人之長相,可見並非鐵門一開啟被告朱培智立即遭受到被告李哲宇之攻擊,因此被告朱培智所辯,即非可採。
(四)被告李哲宇、董辛明雖辯稱:朱培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是我們傷害的等詞,被告朱培智之辯護人亦辯以:李哲宇是案發後2天才去就醫,不能證明是朱培智所為等語,然查,告訴人朱培智傷勢部分,係在案發後1小時內,隨即至醫院急診,身上之傷痕多處且有骨折、臉部撕裂傷等較為嚴重之傷勢,難認係在短時間內自行加工此等嚴重傷勢,誣陷他人所為;告訴人李哲宇雖係在案發後2天才到醫院就診,不過證人李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為這樣就結束了,
2天後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我要維護權利才去驗傷等語(易字卷第82頁),證人董辛明亦證述:那時候以為是小事情,大家鄰居拉拉扯扯,我們這一方沒有想要提告,所以就算了,我也沒有去驗傷等詞(易字卷第101頁),是以證人李哲宇、董辛明就當天未驗傷之原因已供述在案,又告訴人李哲宇就醫時,身上的傷口、瘀青及頭皮血腫明顯可辨識,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07月0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函可依(偵卷第135頁),再者,告訴人李哲宇對於就醫時身上所存在之傷勢,亦分布在頭部及四肢等多處,衡情係他人外力造成,理應無自傷藉此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且,告訴人李哲宇亦供承身上部分之傷痕是自己跌倒所致,並非被告朱培智毆打造成,已如前述,益證告訴人李哲宇並無刻意加工該等傷勢之情形,被告等人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依上開證人李哲宇、董辛明證詞,可知被告朱培智係先出手之人,且其與被告李哲宇均有攻擊對方頭部之情形,加以本件案發之時間、雙方已有嫌隙、互罵等情緒高漲之情形,足見被告朱培智、李哲宇均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毆打對方。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朱培智、李哲宇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等所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3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上述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提高為30倍)」,本次刑法修正後則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李哲宇、董辛明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董辛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考量其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並非相同,且其自前案執行迄今,已將近5年,均未曾再犯其他刑事案件之情形,難認有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哲宇、董辛明、朱培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進而發生本件肢體衝突,造成被告李哲宇、朱培智受有上開傷勢,其等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並考量被告董辛明以持鐵水管等物品攻擊告訴人朱培智,被告李哲宇毆打告訴人朱培智眼部等犯罪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朱培智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以及被告董辛明、朱培智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李哲宇否認部分犯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被告朱培智、李哲宇均未持器械毆打對方,告訴人李哲宇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李哲宇有賠償被告朱培智之意願,因被告朱培智不願接受和解而未達成和解,以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水管1支,雖係供被告董辛明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物品為被告朱培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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