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澤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承澤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交簡字」應更正為「苗交簡字」、第2至3列之「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第15列之「再撥打電話…」應補充為「再於105年10月16日14時許撥打電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1至2列之「自白不詳」應更正為「自白不諱」)。
二、被告徐承澤係於受前案有期徒刑2月之執行完畢(105年11月23日)「前」幫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罪(10
5年10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 廖珮君 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