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68號原告 高毓茹 被告 林綉桂
蕭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5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之(A室)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000元。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189,75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06年度課稅現值1,138,900元A室之面積52.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面積316.9平方公尺=189,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聲明第2項前段租金32,000元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221,757元(計算式:189,75
7+32,000=221,75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林綉桂、蕭勝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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