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2
1號、第622號、第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雅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思雅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房租之能力,亦無支付房租之意願,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7日間,先後入住天閣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閣公司)所屬之天雲旅棧(臺北市○○區○○路○○號)、天閣酒店臺北劍潭館(臺北市○○區○○路○○○○號),並向天閣公司員工先後佯稱:因出車禍且錢包遺失,不方便立即付款,住宿費會由保險公司理賠匯款至飯店帳戶、保險公司理賠需作業時間故延誤匯款、通知母親匯款需時間、需前往中山區找友人借錢、請父親協助付款云云,致天閣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提供陳思雅住宿之服務至108年6月7日。嗣陳思雅承諾最後付款期限即108年6月7日中午,仍無法支付任何款項,而假意與天閣公司簽立繳款立約書,約定同日16時繳清住宿費新臺幣(下同)3萬7,356元,然屆期陳思雅仍未支付款項,天閣公司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陳思雅再先後承諾同日晚上22時30分、108年6月9日支付住宿費,惟陳思雅搬離後即失去聯絡,因而詐得住宿服務之利益。
(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假送貨真詐財方式,接續於108年
6月18日16時2分、3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銨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銨達公司),佯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戶陳小姐,需要代墊貨款服務等語,致銨達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指派司機前往取貨,並先後代墊1,700元、1,600元,共3,300元給陳思雅,陳思雅並假裝要求將貨寄送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由「賴先生」收受及送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由梁小姐收受。經司機將貨物送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時,住戶表示不姓賴,也未認識「陳小姐」,亦未要求送貨,再聯繫陳思雅,陳思雅即失去聯絡,且避不見面,銨達公司始知受騙。
(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假送貨真詐財方式,於108年7月12日16時55分許,向拉拉快遞貨運(下稱拉拉貨運)司機 鄒守宏 佯稱:要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寄送貨物至桃園市○○區○○路○○○巷桃園夜市遊客中心 陳佩芸 等語,並留下陳佩芸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致鄒守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5分許,與陳思雅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陳思雅並交付1個包裹予鄒守宏寄送,鄒守宏即代墊1,800元給陳思雅。嗣鄒守宏於送貨過程中認寄送地址及收件人有異,而再次聯繫陳思雅,陳思雅即失去聯絡,且避不見面,鄒守宏始知受騙。
(四)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假送貨真詐財方式,於108年7月19日撥打電話予即刻送有限公司客服專線(下稱即刻送公司),佯稱為即刻送公司客戶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營造公司)員工,欲使用代墊貨款服務等語,致即刻送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指派外務 陳順城 ,前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送件,並交付代墊貨款3,500元予陳思雅。
(五)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7月22日撥打電話予即刻送公司,以相同手法訛詐即刻送公司,致即刻送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0分許,指派外務 魏延溢 前往指定之臺北市○○區○○街○○○號前馬路上收件,並交付代墊貨款1萬8,000元予陳思雅。嗣陳思雅表示寄送之物品須先寄放即刻送公司內,將於108年7月23日領取,惟屆期均無人領取,即刻送公司向遠揚營造公司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天閣公司、銨達公司、鄒守宏、即刻送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天閣公司代理人 陳怡君 、銨達公司代表人 張繼明 、鄒守宏、即刻送公司代表人 熊立宇 之指述、證人陳順城及魏延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繳款立約書1紙、旅客留言紀錄1份、銨達快遞送貨單2紙、電腦列印資料2張、對話訊息翻拍相片5張、代保管條
1紙、相片2張、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基本資料各1份、對話錄音譯文及聊天紀錄共1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於108年6月18日16時2分、30分,撥打電話至銨達公司,佯稱需要代墊貨款服務,致銨達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指派司機前往取貨,並先後代墊1,700元、1,600元,共3,300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一罪。至被告雖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示,騙取同一告訴人即刻送公司之財物,然上開時間相隔數日之久,難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滿足自身私慾,恣意向告訴人天閣飯店詐取提供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復假借欲使用寄送服務,騙取貨運公司或外送員之墊付貨款,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大眾對於財產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天閣公司、銨達公司、鄒守宏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情節,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28號、第329號、第330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4紙在卷可參,又衡以告訴人即刻送公司代表人熊立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109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之數罪犯罪情節均是詐騙他人牟取利益或財物,犯罪時間均集中108年5月至7月等各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3萬7,35
6元;如事實欄一(二)所詐得之3,300元;如事實欄一
(三)所詐得之1,800元;如事實欄一(四)所詐得之3,
500元;如事實欄一(五)所詐得之1萬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天閣公司、銨達公司、鄒守宏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依約履行,已如上述,該等金額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詐欺犯行時交付之繳款立約書1紙;如事實欄一(二)至(五)詐欺犯行時交付之包裹,均未經扣案,且既因為取信之用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天閣公司、銨達公司之員工、告訴人鄒守宏及即刻送公司員工陳順城、魏延溢等人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一)│陳思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陳思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三)│陳思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四)│陳思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五)│陳思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