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李怡臻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炤永 間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82號),經兩造合意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餘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甲○○間因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85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嗣經兩造合意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82號和解成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333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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