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六行「發生擦撞」補充為「發生擦撞,致乙○○左手手臂擦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第七行「對甲○○」補充為「於同日上午四時五十六分許,對甲○○」,證據欄第四行補充「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明知酒醉後駕駛易生危險仍駕駛小客車上路,本案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復已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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