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32),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麗儔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廖旂蔚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32號被告黃麗儔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儔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下午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口寮路口處,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同向同車道前行由廖旂蔚(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依序駛入路口左轉,由後擦撞前行左轉彎之廖旂蔚所騎乘之機車,致廖旂蔚及黃麗儔均人車倒地,廖旂蔚因而受有左下胸壁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旂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麗儔於警詢│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及偵查中之供述│人廖旂蔚發生碰撞,惟辯稱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自己右後││││方,是告訴人機車左方與自己機││││車右側發生擦撞等語。│├──┼────────┼──────────────┤│2│告訴人廖旂蔚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4│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被告行駛於告訴人左後方,│││照片35張、事故發│未保持安全距離,依序駛入路口│││生時之監視器影像│,由後擦撞前行左轉彎之告訴人│││光碟1片│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證明鑑定結果係被告駕駛普通重│││義區監理所107年│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9月4日嘉監鑑字第│路口,未與同向同車道前行之廖│││0000000000號函暨│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依序駛入路│││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口左轉,由後擦撞前行左轉彎之│││局嘉義區監理所嘉│廖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